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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 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由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行為人為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在營外以智慧型手機故意無故竊錄多名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0 條召開懲罰評議會,認行為人明知相關法令,卻仍於同一天多次犯案,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 條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規定,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評議會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行為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其裁量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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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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