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56850人
1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而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包含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次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參照前揭說明,替代役人員非身分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在該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