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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在本件情形,自訴人為澎湖縣白沙鄉民選出之鄉民代表會代表,並在代表會中擔任副主席一職,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自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屬於公眾人物,其各項言行,當然涉及該鄉之形象及福祉,並關係到該鄉鄉民之選舉罷免權利,而與政治及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參照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若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登報內容屬實者,除非自訴人舉證證明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惡意明知或輕率有重大過失而散佈不實言論,否則即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應以刑事罪責相繩。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主要為:議決該鄉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條例及其提案、決算等相關事項。因此,鄉民代表負責監督、議決鄉公所各項施政,顯與鄉公所業務息息相關。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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