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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5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 61 條  (裁判免除)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80 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第 91 條  (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 98 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 139 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4 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9 條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4 條 (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5 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8 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9 條 (義憤傷害罪)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1 條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第 282 條 (加工自傷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第 285 條 (傳染花柳病、麻瘋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6 條 (妨害幼童發育罪)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287 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315-2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51 條 (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
              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5 條 (傳染花柳病、麻瘋罪)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1條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3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準用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7 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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