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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諭知。
7
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公務員固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但仍不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可能。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第三人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即得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 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 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 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 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 ,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 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 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 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 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 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 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 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 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 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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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若基於單一圖利犯意,縱以一違背多項不同法令之接續性行為,致使他人因而獲利,實質上仍屬一罪。另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受託辦理採購之得標廠商,將部分採購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分包廠商對材料、設備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即俗稱綁標行為),得標或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規定之適用一節,須視該廠商有無受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所定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下稱機關)之委託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析言之,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競爭的刑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為限制競爭行為,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惟上開規定就本罪之行為主體既明文專指「受機關委託」而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如並非直接受機關委託之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成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一般以複委託方式為之)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如僅與得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託契約,並未與機關簽訂契約,則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受機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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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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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同法該條項之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若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然此規定有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的可能,而於同法第 87 條設有處罰之明文。再者,倘廠商於投標前,為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的假象,而分別參與投標,導致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使無法預知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亦未必能左右決標之結果,惟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存有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成立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乙二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原刑法第 28 條「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對被告為有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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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故並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等行為後,政府採購法業於原條文第 87 條增訂第 5 項,未遂犯之規定則修正為第 6 項,該條文第 4 項之法定刑未變更,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二人竟協議以相同價格投標,渠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投標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應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者,應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不參與投標或提出高於內定得標廠商之價格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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