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493804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 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復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 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則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 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 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 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卷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許○、方○章 所在之富○飯店二一七號房實施搜索,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考。 至於A女等二人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筆錄影本可稽。許○上訴意旨指警員 僅依A女等二人之簽名同意,對許○、方○章部分執行搜索,不 符同意搜索之要件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 逕行搜索後如未依限陳報,僅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 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審未 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即成立,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亦未規定以偷渡大陸 人民來台灣,並收取偷渡代價為其處罰要件。許○上訴意旨(二 )核係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
2
裁判字號:
旨:
而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台灣,自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而上訴人二人既共同或分別以對價相約而推由林○昌、顏○特、尹○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其等所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鄭○妹、朱○星、孫○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使朱○星入境部分係未遂)。嗣後並由經營「石○應召站」之林 ○清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媒介性交易以牟利。因上訴人二人分別與人頭配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擔實行犯行至明。上訴人二人徒憑個人意見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應僅限於台灣地區人民從事安排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此取得金錢代價者為限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亦非適法。
3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尚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且營業小客車營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各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屬無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在案。則受處分人縱主張廢止執業登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無法永久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惟此核屬個人主觀意見,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