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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8 條
現行條文: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319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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