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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6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作成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固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如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之錄音,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譯文所載通話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作證,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亦即限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16
裁判字號: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按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所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固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然此規定,係對於合於該條要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罰鍰規定,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或終止特約處置,其所為之處罰並不相同,規範之目的亦屬有異。是以,難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2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2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24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法利益者,應以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者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26
裁判字號: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亦即如行為人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已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核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即應依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處置。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堪認定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則主管機關依裁處時該辦法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予以停止特約,自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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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法第 6 條乃充任會計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乃為健全會計師專門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懲戒,兩者性質迥異。而會計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當事人若因同一事由而另遭行政罰或職業懲戒者,也無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會計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乃立法者所認「足以影響會計師執業信譽之犯罪」;至同款規定所謂「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參照立法原意,當指「因會計師業務上犯罪行為」,而非泛指因任何其他職業業務上犯罪,而有影響會計師執業信譽者,概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不僅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且其違反之結果,無異漠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所列舉之所有法規的要求,核其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履約之違約情形應屬重大,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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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則其行政制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不能完全適用。再者,無論有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上開文件情形,均有礙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兩者在內。此與刑法認定偽造、變造要件之見解顯不相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適用。如訂約日期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以預訂 1050 日曆日完工期限以觀,工程履約期間,顯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應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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