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40146人
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如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無誤,則除謝○○外,餘賴○○、段○○ 及洪○○三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其等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 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時,係以「助理薪資少虛報薪資多、以無實 際擔任助理者虛報有擔任」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等事實。核與本件上訴人核銷台中縣議會第 16 屆議員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情況,可謂完全相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檢 察官僅認定賴○○等三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認定尚涉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乃本案檢察官竟認定上訴人犯有侵占公有財物 罪行,同一檢察署之檢察官,對相同情形,竟為不同認定,執法標 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且有違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 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 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 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 。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二人至四人 ,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自非法所不許。又 依原判決事實五、之記載,上訴人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 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生陳○○、黃○○(即黃○甲)所 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 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
4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上述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於主觀上並無與李○○結婚之意思。張○○、蔡○○為使李 ○○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由張○○與蔡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蔡○○負責尋找人頭老公(即虛偽婚姻之名義上丈夫),而由張○○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利則由張○○、蔡○○平分。張○○、蔡○○達成上揭協議後,蔡○○隨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蔡○○在台中市崇德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李○○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可有三萬元之報酬。李○○乃與張○○、蔡○○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蔡○○乃向李○ ○介紹張○○認識,並約定時間由李○○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張○○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李○○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張○○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李 ○○會面,李○○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李○○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台灣,辦理各項申請手續,使李○○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李○○與李○○雖在廣西省桂林市曾為結婚登記,然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由,因而論蔡○○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蔡○○ 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11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土地法第 3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第 34 條、 第 73 條及第 144 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14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其中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亦即如行為人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已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以虛偽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之來台,核行為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行為人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取得進入臺灣的核可,以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即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故議員並未實際聘用助理,卻提出虛偽不實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議會,致使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此舉亦屬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因此新增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自不適用於本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