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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在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8日生效後,投票廠商間之單純陪標行為,固然得依照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然就執行招標、開標或決標之公務員言,若其明知該等投標廠商間,有陪標情事,卻仍製作開標紀錄等決標文件,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之決定 (該條第1項) 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該條第2項) 時,有無相應之刑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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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員警於應值勤時段未確實值勤,並商請知情之另一員警於「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上代為簽到、簽退,則該二員警應構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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