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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次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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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該條明定宣告沒收之時效,係以刑法第 80 條依行為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自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之公務員;但其針對採購案既負責採購物品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廠商資格標之審查,應就其是否受大學委託,從事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而具備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身分詳查究明,否則無論認其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均有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乃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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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仲介公司代理民眾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因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則代理人自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為申請時,殊難謂其所為違規行為之效力亦及於委任人。委任人既非提供不實健康檢查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275 號解釋所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適用,亦無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謂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是若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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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陳○英係台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兆○企業行」之負責人,楊○寶係基隆市崇孝街「亞○企業行」負責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一─○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楊○寶為施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陳○英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陳○英雖無使兆○企業行參與競標之意願,然為使楊○寶能順利得標,竟同意楊○寶借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楊○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陳○英所借與之兆○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嗣楊○寶為湊足法定三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數,又未經台北縣板橋市「兆○企業社」合夥人掛名負責人許○群、實際負責人邢○華之同意,盜用邢○華為公司間作保方便而寄放在楊○寶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企業社大、小章及印章,並以兆○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楊○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基隆市信二路二二二號掛名負責人為李○玉品、實際負責人為吳○宏「盛○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會計蕭○惠佯稱:欲借用該企業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等,替其所標得之工程作保,使蕭○惠不疑有他,交付上述物品與楊 ○寶後,楊○寶再以盛○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以製造盛○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為此,楊○寶乃製作上述三家企業行(社)之標單、簽收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資料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投標文件交付工程招標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兆○企業社、盛○企業行。嗣因楊○寶使用其本人連號之支票三紙作為上述三家行(社)之押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強暴、脅迫等行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已然侵犯他人之生命、身體,為結果犯,係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行為一如刑法之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一如前項,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過開標結果可能得標,有侵害他人之財產之可能而已,為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刑罰之防衛線前移,乃刑罰前置化之立法;惟觀之前述法益原則,財產法益之危險犯,施以行政罰已足,其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並非合憲之立法,應有除罪化之必要。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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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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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國務機要費須以國家政經、軍事建設訪視、犒賞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為支應範圍。惟被告以元首身分恣意挪取、占用,甚以 不法方式詐領,又逕以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行滅證、偽證、串供 等事已有可證,且訴訟進行中,每以政治言論干擾司法,屢稱司法 迫害,認犯後態度不佳;同案被告配偶以第一夫人之身分,未持清 廉,反藉其權勢地位,謀取私利,故判處二被告皆無期徒刑,前總 統併科罰金三億元,前總統夫人併科罰金二億元,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17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二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無罪,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二)前總統兒子及媳婦,二人於審理中終能認錯,猶未晚矣,雖其犯罪 所得高昂、且迄今未有繳還意願。但念二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且 二人年紀尚輕,且查犯罪手段及違法義務程度等,以前總統兒子涉 入較深,認其妻涉入相較為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 年八個月。(三)前總統二位重要幕僚,認此二人長久跟隨競選且任公職,深獲元首 信任,不料竟基私誼,惑於官位而未有公務員應有之節操,依從總 統夫婦指示,擅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幕僚之一為國內最高學府 政治系畢業,另一幕僚亦有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思如何為民福 祉努力,反以其聰敏為總統夫婦拒阻外部審計、司法偵查,實無可 恕,惟查無證據可認二人確由國務機要費中獲鉅額不法利益,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修 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又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將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之製作 等情形交代清楚,確有助釐清案情,對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貢獻重 大。又查該出納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確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保護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刑法第 172 條 規定等,諭知免除其刑。又此案牽涉及廣且各案之不法利益金額皆 鉅,故量處各其他被告如主文之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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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法第 6 條乃充任會計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乃為健全會計師專門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懲戒,兩者性質迥異。而會計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當事人若因同一事由而另遭行政罰或職業懲戒者,也無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會計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乃立法者所認「足以影響會計師執業信譽之犯罪」;至同款規定所謂「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參照立法原意,當指「因會計師業務上犯罪行為」,而非泛指因任何其他職業業務上犯罪,而有影響會計師執業信譽者,概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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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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