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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五日生效,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一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情形者,即應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係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設行為人於新法生效前,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中央主管機關無從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法院於新法生效後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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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被告係替代役男,自 90 年 9 月 3 日起奉派至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勤務。竟於 90 年 9 至 10 月間,違背職務,受前開監獄受刑人委託外出代購第三級毒品 FM2,並收取共一千一百元之賄賂。法院於 93 年 5 月 5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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