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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該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傳染病、違反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而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包含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次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參照前揭說明,替代役人員非身分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在該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旨: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前所經歷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的權利,惟同條第 1 項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常備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者,是否應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係專屬其所屬單位人評會之權限,權責主管或受考評軍官所屬軍事單位,甚或層報各司令部或國防部作成命令退伍處分時,均無權否決或變更人評會所通過考評之決議。人評會作成決議前,當事人聽審權既已獲完足保障,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得申請閱覽人評會紀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13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若是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施行後入學者,適用該條新修正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後,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有役期未服滿,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應賠償金額。又軍費生所涉之罪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案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賠償切結書、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文件,其法律效果並非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其縱已就遭核定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起訴確認無效,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均與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旨: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二)款 3. 所定「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解釋與適用是否以行為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因而肇事為限,及行為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是否須負過失責任之事實認定,此為處分合法性之審認問題,此等爭議係須經事實調查及法令解釋始能查明得知之瑕疵事由,無從就原處分形式外觀直接判斷,顯非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諸此瑕疵是否存在,係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之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 1 款至第 13 款列舉常見之十三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 14 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兼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紀維護,達成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風紀規定,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縱公務員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且飲酒量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就本件酒測時間因行為人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對公務員之懲處並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綜合其各項違規之情節予以記過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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