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二人主觀上既無欲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其 2 人所代表之公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第 87 條第 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