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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3 條
現行條文: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1 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22 條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1 條 (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 143 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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