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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應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特別規定,自適用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之罪,因該條規範之選舉屬政治性投票,非屬法定選舉,故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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