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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行陸橋之設置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此種設定應屬對物之一般處分。至於陸橋之興建,是否使人民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係屬行政處分成立後應審查之要件,尚難以此而否定行政處分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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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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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意及過失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係採自行申報制,凡取有應課稅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以,納稅義務人漏報以低於市價,購買公司之庫藏股之所得及短報獲得自公司買回庫藏股之所得之行為,主觀上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但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不得以錯誤認知推論無故意或過失,而卸免誠實納稅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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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大陸船舶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限制水域,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從事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驅離無效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次按大陸漁船確係於臺灣限制水域從事探尋、誘集海洋漁業資源,並下網為漁撈,此舉即屬遠洋漁業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之漁撈作業,縱漁船尚未起網,仍不影響漁撈作業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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