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之意旨,關於以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出賣人交易取得之價額減除其取得該財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差額,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採「核實認定」為原則,自應以核實計算為優先,如核實計算時有所困難,方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又因不動產之買賣常時隔甚久,致出賣人常有原始成本證明文件未保存之問題,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如有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申報,如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有裁量空間,申報人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在無查得資料可憑時,得依財政部頒訂之核定標準核定之,如有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不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計課稅之餘地。又依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出租該 2 筆土地予裕 ○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應返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廖 ○禮,其又無與廖○禮另有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代價予廖○禮,自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廖○禮無償贈與,原告取得成本為零,然因被告以廖萬禮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已對廖○禮核課贈與稅 1,111,141 元,為避免重複課稅,應認原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仍應以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為原告取得成本,再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