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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制度,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惟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各種公權力行為之「權限」(例如撤銷權、廢止權等),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乙節,要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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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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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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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及第 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甚明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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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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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藥事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藥品之認定,應以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所記載之藥品為認定之依據。若行為人行為時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被列為藥品,則製造行為尚非製造偽藥。又該法第 69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若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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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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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 13 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得請求國家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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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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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行為人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則其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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