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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法律問題:
甲設籍於臺南市,臺南監理所將對甲之交通事件裁決書,按甲住所地址以掛號郵寄,然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接受郵件之人員,遂於 97 年 3 月 19 日寄存於郵局,甲於 97 年 4 月 14 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已逾聲明異議之 20 日不變期間?
2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法律問題:
執行機關查知第三人之戶籍地實為水、電全無之空屋,無人居住其內。試問:執行機關得否對第三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3
發文字號:
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法律問題:
員警如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而填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本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違規者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然該違規者拒絕簽章且拒絕收受該通知聯時,則員警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口頭告知違規者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是否即得認已對違規者生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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