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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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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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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第 43 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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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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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 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若納稅義務人已提出有關證明成本之文據,則自非未提示帳證,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同業利潤核定其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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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等 13 類外,應不得進口,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明文規定,並海關緝私條例中所稱之管制,者,亦包含除所列物品外之進口商品,故如進口非受允許之物品,自應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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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程序。若房屋之屋使用執照已核發且已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於三十日內踐行申報程序,應核認係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新建房屋為審核自用住宅之標的。又土地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時所登載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後來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土地申報移轉時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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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又行為人是否確有該法第 56 條規定之證券商之董事有違背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之情形,而有解除職務之必要,仍應就行為人所涉全部過程加以觀察研求,或審究行為人洗錢行為之犯罪成立與否,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在刑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停止訴訟適用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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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背景與規範目的,均與民法有相當之差異,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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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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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其中所規定得以年資併採計服務年資之規定,應於離職、退休、撫卹、資遣等情況下,始足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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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於行政程序中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倘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處罰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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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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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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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按其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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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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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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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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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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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則該 2 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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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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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兼營同法第 15 條規定業務 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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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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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 、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 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 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準此,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稅之 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 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二)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 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為 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 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是以,地價稅課徵之客 體,參照土地法第 14 條及 6 條規定,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 益能力,自難謂土地不具收益能力,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即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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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限制條件而致年齡就業歧視,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以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均應認係因年齡因素而予員工不當之歧視,始為允當,故該年齡歧視,自不應僅限於直接歧視之情形,應兼涵間接歧視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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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按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次按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就人民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可知,目前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上,受贈與客體為土地者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稅基之基準,贈與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認知者,亦為此之個別法律規定,其所欲規避之稅捐,應僅止於土地贈與之稅捐,倘再以實質課稅原則進一步延伸認處分土地之對價或預期、甚至明知處分土地之利益,係屬其贈與之客體,顯已超乎遺產及贈與稅法個別稅捐法律規範對土地贈與所導出之限制,已逾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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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依其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4 項,固僅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然死亡如發生於辦公處所及辦公時間內,認定固無疑義,除此而外,恐難以直接判斷,若被上訴人認有疑義,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符合該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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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企業合併採購買法,其商譽之評價,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如營利事業僅提出會計師出具之相關年度財務報表據以估算其淨值及換股比例,既未依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亦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稽徵機關得因營利事業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併購之商譽價值而否准認列商譽費用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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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後,始能作成處分;倘無證據者,尚不得以擬制方式逕行推測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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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惟以免稅為優惠藉以提昇國內產業之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應以授權之技術在國內使用且由以權利金取得授權技術之營利事業自行使用始能達其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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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應依具體案件之情形進行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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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證券商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並非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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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所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雖屬特別公課,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俱存於責任業者支配範圍,是參酌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倘其違反者,即產生由主管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該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自得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之方式予以推估,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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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之顯有矛盾」等情形,係於處分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相對人於收受處分時已可知悉。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尚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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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且最高行政法院對稅捐事項爭議,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是以,納稅義務人爭執之金額,似係就復查決定已全數認列之金額範圍,再行爭議,請求再行扣除,應認其請求為實體上無理由;倘該爭執之金額,不在復查時所爭執之金額範圍內,則納稅義務人係就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認其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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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如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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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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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一)按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 係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所為闡示,是因信託契 約締結於除息基準日之前或後,應均有其適用而欠缺可罰性。是以 ,納稅義務人於公司除息基準日之翌日與受託人簽訂股票信託契約 ,將公司股票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女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則是否 即為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即有審究必要,若原判決未予推敲 審認,遽以納稅義務人係將於簽訂信託契約之前即已預見之股利債 權請求權為贈與,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仍予維持原處分,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主管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時,如未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及 罰鍰倍數之下限降低之立法目的,徒依一般情形裁處與重核前之相 同罰鍰,其是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即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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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對於作成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況各該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訴訟判決確定,據以作成各該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納稅義務人於各年度期間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營利所得數額,應屬各該處分之效力範圍內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自得據以認定為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內之營利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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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証,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是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是縱納稅義務人已提出原始憑証,惟如與記載事項不符時,稽徵機關仍得不予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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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係採委員會制,所為決議僅需其組織成員及表決方式符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1 條、第 18 條規定即屬合法。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聘任具有一定之資格及條件與任期,且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縱使個案有委員迴避,亦非出缺,自無於委員個案須迴避時須再補聘其他人員遞補之可能與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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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領餘額退伍金,應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該公證書無非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除非申領人所提文件無從證明其係已死亡軍士官之大陸地區遺族,否則其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有關其他親屬資料,如經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結果,有所不符,亦僅規範申領人應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即應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又臺灣地區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含餘額退伍金),原則上雖規定由全體遺族協議推由一人具領;惟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乃得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是以,於得查明大陸地區遺族應繼分之情況下,是否得比照臺灣地區遺族處理方式,斟酌其個別應繼分,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故原審未查明申請人是否為亡故退伍官兵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且未行使闡明權令受理機關說明其係據何項法令規定,得以申領人提供之其他親屬資料有誤為由,駁回其申請,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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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在公法事務上有過失,推定該組織亦有過失。而納稅義務人之從業人員漏未為常態化之例行性營業稅申報作為,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該項規定已推定納稅義務人對漏稅結果有過失。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欲推翻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對有過失之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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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因檢舉人檢舉書而知悉納稅義務人有涉嫌逃漏稅情事,本應依職權調查,且為調查課稅資料,尚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同時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違章事實之認定及裁處,故不論檢舉書所載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對於納稅義務人違章事實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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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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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該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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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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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就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有若干列舉之例示規定,即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行為,雖事業禁止會員不收取諮詢費,惟價格乃為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有其成本,價格係由供需決定,故於不敷成本而有賠累情況之供給,非屬一般具有對價關係、獨立性、經常性之交易;事業所為應收取諮詢費之建議,本係於一般服務交易之當然結果,非屬另於交易外附加之限制條件,自難認係該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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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故如納稅義務人有薪資、利息、租金等所得時,應可認其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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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惟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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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按基於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程序之兩造當事人對立的特殊性,在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行政訴訟事件,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程序對造為參加人,始得充分保障對造的程序上利益,故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應解釋為行政法院為尊重人民訴訟上防禦權,避免人民權益於他人提起之訴訟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受裁判,致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其法定裁量權已限縮為零,是以,原判決若怠為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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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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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按稽徵機關所為補稅處分及裁處罰鍰處分,須以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事實存在為要件,而就該等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稽徵機關主張違章事實之存在內容,即屬訴訟標的以外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是於爭執補稅處分是否違法之訴訟中,法院已就兩造爭執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之爭點為言詞辯論,則作成之判斷,於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對於其後裁罰處分爭執之訴訟,即生爭點效。如以同一違章事實為前提之營業稅補稅處分,已經法院行言詞辯論,就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認定判斷,作成實體判決確定,則其後關於該營業稅因漏稅裁罰之訴訟,當事人雖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爭執,然此新事證須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否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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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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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關於廣播電視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內容,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審核衛星廣播電視換照申請案件所應考量之事項,存有明顯差異,足見行政機關在審查無線電視頻道與衛星電視頻道之申請換照案件時,應予裁量之事項確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既係就頻道性質與應審查事項相異之頻道換照申請作不同處置,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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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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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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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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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情形,將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該項第 1 款規定係以違規播送行為為處罰對象,故每播送一次節目未與廣告區分之行為,即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而非以節目數作為處罰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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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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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書函說明,醫療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然是否達到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規定,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主管機關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除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判斷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醫學實務經驗所為,故除有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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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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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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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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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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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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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於經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後,該扣除額之是否確實存在,於行政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惟若經調查證據結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是否確實存在,真偽仍有未明時,即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並因扣除額之存在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事項,且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最知悉,是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之扣除額要件即應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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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言;而所稱其他事由失其效力者,當然包括法律上規定有效期間之情形,故確認處分如因超過法定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時,自不能再論其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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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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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察覺期重在事實之查證,倘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應進入輔導期;如係察覺期終結後始發生之相關事實,倘該項事實經學校查證發現屬不適任相關事實,且亦經過輔導期之相關輔導程序而無效果者,應得於評議程序時併予斟酌考量;非謂察覺期終結後發生之相關事實,一律不得於之後之評議期程序斟酌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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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查獲後出具承諾書自認「確有進貨」之違規事實,性質上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之陳明,其與稽徵機關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稽徵機關亦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該承諾書所陳事實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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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所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同條第 2 項各款後之餘額。至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因屬資產負債表之事項,本與前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無涉,且其亦無關於「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內容,自無從謂該條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7 條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該條規定之「業主權益其他項目」得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稽徵機關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上開項目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自無重覆課稅或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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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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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除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外,原則上自仍應由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該個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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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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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需以某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為前提。故二行政處分之間如不存在前開關係,即非該理論所適用之對象。依我國先行區段徵收制度之設計,尚無都市計畫之合法,須以區段徵收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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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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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核配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又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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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經訴願決定後,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以起訴期間經過裁定予以駁回者,因尚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故解釋上,若有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者,仍得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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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交易價格,亦即一般俗稱之市場行情價格,而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又海關如依各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時,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從低核估,方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始為同法第 35 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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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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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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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在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情形及兩國關係等因素後准駁,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則得拒發簽證,此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 99.06.09 所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2 款亦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應不予通過。此乃為防範外國人藉依親之名來臺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活動,兩者並不相違背。故結婚雙方對重要事實有不同陳述,顯對申請來臺之目的有所隱暪或虛偽表示,拒發居留簽證及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自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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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如有因可歸責於稅捐債務人之事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因此,稅捐債務人如未盡其記帳、提示文據之協力義務,應可酌量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之程度,始符合當事人間不利益負擔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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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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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始可更正之。故倘行政處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者,則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據此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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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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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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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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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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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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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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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按承購人固因出賣人未再供貨,致使其雖得暫且自出賣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商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商品數量之減少,致使承購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承購人參與國內商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惟此項結果乃承購人未循例依照長年交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則前揭風險係承購人自己所肇致,自不得歸責於出賣人,故出賣人拒絕交易之表示,勘認非以損害承購人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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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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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建築執照而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按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故若以板模增建、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等方式興築建物,均屬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得以勒令停工,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又建物於數十年間陸續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成,非一次性之新建,且於舊有建物上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本即難以完全區分,是故原處分以違建總面積認定該建物係屬違建,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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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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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遺產稅,徒憑主觀見解不予申報,致發生漏稅情事,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出於故意為之,但衡其情節仍難辭過失之責任,且不具免罰之事由,則稽徵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予以適當之裁罰,此裁罰尚難認有違法或裁量失當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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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按發電機係藉由輸入機械能量以產生電能量,電動機則反是,不論何者,從能量輸入至能量輸出,通常均會有衰減現象,此係因為在能量轉換過程中會有銅損、電刷損失、鐵心損失、機械損失及雜散損失,此所以輸出之能量通常等於或小於輸入之能量。故依據能量守恆定律之自然法則,在無外接電能或機械能供予發電機之情況下,將因相關損失而造成產出之電能減少,因而耗盡蓄電池之電能。則專利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認為其創造之發電機回儲充電之輸入電能量值,永遠大於蓄電池電能量之輸出值之說明,其內容實已違反自然法則,且就如何達成回儲之電能量值永遠高於蓄電池電能量輸出值一節,並未予以說明,僅以推測作為說明內容,缺乏操作方法與實驗數值,不足以證明發電機電能輸出值永遠大於蓄電池電能量輸出值者。因該項專利之技術內容既已確實違反能量守恆定律之自然法則,自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 21 條規定,不具專利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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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主管機關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規定,主管機關審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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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係核課期間之特別規定,依其反面解釋,稽徵機關未於條文規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追繳未給付部分之應納稅賦,將喪失其核課權利。而該核課期間即是以納稅義務人取得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屆滿之翌日開始起算。又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因此,納稅義務人應嚴格遵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規定之申報要件,始得主張展延履行交付被繼承人生存配偶相當該扣除額價值之財產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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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要旨:
按採購案件中之行賄與受賄通常在隱密情況下進行,因而行政機關不易察覺,故以行政機關接獲起訴書時,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於法應屬合理。是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如依職權查明足以證明廠商構成違章行為,自應注意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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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按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屬故意違章外,已於 103 年 4 月 16 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以,倘納稅義務人係屬故意違章,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因 103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裁判倍數參考表,並無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變更,即無從適用,至於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亦無其適用。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取具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自屬故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按其所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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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訴外人係因涉及體罰及洩題而該當不適任教師之要件,與行為人係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遭解聘之具體事實不同,學校得履行不同之程序並為不同之處理,無違反所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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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273 條或第 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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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只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且僅得設一銀行專戶,並須申報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或廢止該專戶,其特定親屬不得收受。故所謂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法收受,自不宜從嚴解釋。應不以親屬或家屬本人親自親手收受為限,苟有證據堪認其概括授權他人收受,應亦涵蓋在內,否則無以達政治獻金法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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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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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是否發動職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固有其合行政目的性考量,可認係行政機關裁量,但認定前授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屬羈束處分,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後,按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並無裁量可言。此外,構成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調查為行政處分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若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予判斷事實,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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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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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按地下水污染物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以及其污染來源之判別,事涉專業;主管機關、法院得於必要時,依法選定客觀公正具專業能力之人為鑑定。至於當事人於裁判外自行送請私營公司就地下水污染事實提出調查報告書,此種私鑑定文書因欠缺行政訴訟法有關具結、拒卻等程序,無鑑定人所具有之調取證物、訊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權限,亦無虛偽鑑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皆有疑問。是以,縱認調查報告書係書證之一種,其證據之信用性仍值得懷疑。如當事人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可信度具有疑虞,且不能據為有利當事人之認定,判決認此調查報告書不可採,並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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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按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者須開立統一發票,或於銷售後因故取消交易時,有關統一發票之處理均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核實辦理。次按稅捐機關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就租稅事實及證據應有為真實陳述及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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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駕駛人既有加入行動裝置網路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其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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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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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按醫事服務機構欲申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須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保險人即主管機關依全民健保特約辦法為審核。而主管機關為完成審查,得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到場履勘、請相關人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製作書面紀錄等方式進行。又一般行政調查之實務運作上,對於龐大數量調查對象,基於調查之行政成本及事實上之需求考量,行政機關一般均採不特定對象之抽樣調查。從而,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看診之病患眾多,為調查其是否有具體違反健保法相關規定或違反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採抽樣調查、訪談,尚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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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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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次處罰」,其性質究屬執行罰或行政罰,以實務操作而言,受處分人遵守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處分而完成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機率並不高,且主管機關就按次處罰所為之罰鍰處分往往較第一次處分為高,則殊難謂按次處罰之處分純屬迫使行為人將來完成改善之手段,而毫無警告其不得再犯或加重制裁之性質。申言之,按次處罰除具有執行罰之性質外,往往富含有行政罰之性質,就實務之操作及主管機關處分之意旨而言,殊難謂按次處罰僅純屬執行罰之性質而無警告及制裁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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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自應還原實際情形,以核認其投資損失,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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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從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相關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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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該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而本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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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即與法不合。而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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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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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外,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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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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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上訴理由如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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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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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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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行政處分如存在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等「顯然錯誤」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改正時,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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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凡維持人民自由及權利現狀之處分,無論係對於人民申請案件所為拒絕授益之處分或就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現狀而為確認處分,均非屬「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處分」之範疇,主管機關並無應踐行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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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事實審法院本得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依職權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以作成實體裁判,如法院僅質疑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內容未詳實,並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如何缺失,而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令主管機關再行查明事實,判決自係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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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倘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次按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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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已確定者,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所定例外情形,不得由其他同為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程序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命作成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變更處分,否則即有違行政機關間事務管轄之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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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而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卻認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進而認定車輛所有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仍應受吊扣牌照之處罰等情,原判決此部分所論述之理由雖有未洽,惟車輛所有人既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得基於管制目的吊扣車輛牌照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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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出於當事人之詐欺、脅迫或行賄者,其事實之採證及確認容有難度。訴願機關既然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非不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自行作成是否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決定。故訴願機關如基於其他目的考量,而任令除斥期間屆滿或發回原處分機關續查,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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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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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既已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即應負擔因此所致之不利益。是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者,即應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亦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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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按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從而,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亦即藉由撤銷原處分,使其主張之該違法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回復至有利於當事人之第一次處分狀態,即足達成訴訟目的。則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足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猶為聲明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此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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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作成管制處分時,其裁處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為之,其處分考量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一行為是否二罰無涉。因此,吊扣車輛牌照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目的就不再是對過去違規行為予以非難,而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審酌其合法與否之重點,也與一行為不二罰無關,而在於所採取限制人民財產自由之手段與健全公路營運此行政任務之達成,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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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雖規定土地與房屋合併銷售時,作為評定土地與房屋分別佔總價額比例之準則,惟因房屋及土地分佔總價額比例之多寡直接影響房地時價之評定,亦不妨作為評定房地時價時參酌標準之一,使房地時價之評定更趨合理客觀,而非限縮其適用範圍僅及於房地分別佔總價額之比例,於評定土地與房屋個別之時價時,逕行排斥而不用。此外,貸款與房屋火災保險係同時辦理,兩者有緊密之關連,故貸款資料應不侷限於貸款本身,尚包括為辦理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價格;當銀行貸款僅評定房地之總價而未分別評定房屋與土地之價格時,更有參酌火災保險所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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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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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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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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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要旨:
從建物之新、舊照片加以比對,無論從外觀、建材、及構造觀之,均有極大之差異,顯已失其同一性。法院未詳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是否即為查報之違建,亦未傳訊買賣雙方或契約見證人作證,即遽認該違建為舊有既存違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未就歷年空照圖加以仔細判讀,並就建物之竣工照片加以比對,即逕行排除歷年空照圖及竣工照片之證據力,遽認該構造物非新增違建,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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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所召開之審議會議,其在作成最後決定前討論中之意見或中間共識,尚非行政處分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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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主管機關為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且未對其繼承人為通知時,因已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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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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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按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工廠申請登記時所應載明之事項,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5 款工廠申請登記時應載明「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者,係指「生產設備」,並不包括生產設備以外之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備。次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所稱「原有之使用」,係指原為合法之使用,如其原有之使用情形係屬違法,應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權利應受保護。亦即人民主張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但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時,除應提出證據證明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係合法,亦不得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使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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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負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如不問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而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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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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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管理規章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收取處理費,且該費用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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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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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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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以相同應用程式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業者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應用程式平台,並以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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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犯罪情事之外國人得否入境,行使移民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時,如未依各案有特殊不同之事實區分其禁止入國期間,一律於外國人有作業規定所列情形,即逕予適用作業規定所訂之禁止入國期間,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裁量怠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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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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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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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車主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逕提供車輛、行照及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所有車輛供他人恣意使用,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車主已盡監督義務,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車主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係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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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尚無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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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本件縱當事人於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當事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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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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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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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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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要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自治權限,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還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臺北市政府於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若於商業區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同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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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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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按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且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並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 規定不符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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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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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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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此外,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機關未警覺其管理之土地易成為棄置廢棄物之目標,既未於以鐵絲網或鐵皮圍該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亦未派人經常巡查,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案發時間久遠,致無從追查行為人予以究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明顯具有重大過失,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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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本有賴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市場資訊。主管機關既已通知權利人與利用人提供著作使用清單,惟雙方所提之數據差距甚大,而無法參採以認定著作被利用情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復未涉及特殊專門知識,自無委請鑑定人鑑定之必要,主管機關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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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乃賦予納稅義務人就海關之合理懷疑有當面申辯之機會,此為海關核稅之特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一般規範者尚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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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面談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此外,對婚姻移民之管理屬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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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從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規劃言之,「有處分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其程序重開之法定門檻,本應高於無處分存續力行政處分之通常救濟程序(指訴願或類似於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門檻。故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限於確定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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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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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倘兩個以上之水平競爭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成本、生產、行銷、服務等敏感之市場資訊,而得充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屬聯合行為,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無涉。而事業所為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否會對發生影響我國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性,應就全體參與事業之整體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市場供需功能影響為判斷。此外,通說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 5 條規定「基本數額」之銷售金額,應指違法事業在臺灣境內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金額。至於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罰鍰上限,則係以違法事業「全球」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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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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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要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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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限期催告人民申請辦理撤銷戶籍登記,此一催告係在蒐尋申請人及查明其遷入之新籍所在,具有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該催告函所定之期限,乃行政調查程序之裁量,斟酌情狀提供人民說明之期限,並非為作成行政處分而行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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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7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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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制中,並無如訴訟法制有關「參與前審程序即應迴避」之規範設計,此可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之內容差異,即可得知兩種法制設計之差異。故曾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不予停聘」決議之成員,尚非不得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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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要旨:
國稅局為執行其核課權,基於行政互助,向調查局北區工作站調取相關筆錄、硬碟資料等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而進行之行政互助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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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要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雖屬私法行為,從而公所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然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仍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仍應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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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要旨:
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如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者,其程序尚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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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要旨: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且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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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要旨: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而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要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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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要旨: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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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要旨:
(一)適用我國護照的對象,必須具有我國國籍,首次申請通護照,應 檢附相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又行政處分於 作成並生效後,其就個案所為之處置,所形成之法律狀況,不僅拘 束原處分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亦應受到第三人、其他機關及法院 之尊重,行政法院對於非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所確認或據 以成立之事實,亦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不得予以審查。(二)按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將父系血統主義 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原條文第 1 款、第 2 款之「父」修正 為「父或母」;配合修正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惟此並未溯及適用於先前出生、新 法施行時已成年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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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要旨:
按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從而貨物是否符合「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退稅事由,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申請退稅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當貨物是否「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存否不明時,得出同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不存在之法律效果,申請人即不得主張退稅。申言之,除非能確實證明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貨物「未經使用」或「運銷國外」事實存在與否之情形,均不得主張退還已納貨物稅及特銷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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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要旨: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照以觀,不論處分之種類,均應對外踐行通知之程序,僅通知之方法因處分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可能。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意旨,處分之對外通知,關係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自為重要之課題。雖然一般處分作成時,無法確定具體之特定相對人,惟徵諸實務經驗,非不得以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置於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可認屬適當之方式。一般行政法規對送達程序如無適當規定,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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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要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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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要旨: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固屬相對,應視個案事實及是否為相關利害關係人所得預見等因素,而為客觀判斷。但若特定行政處分經過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不容忽視,應以之為既成事實而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且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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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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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要旨:
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因此,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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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要旨:
臺北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規定,以公告方式委任其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並委任其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第 1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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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要旨:
為實現憲法第 155 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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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要旨: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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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要旨:
祭祀公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未經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身分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裁判加以確認。經民事裁判確認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人,其係該公業所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該公業未設管理人時,即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但書所稱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情形,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如未將此等業經民事裁判確認為派下員者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予送達,自有疏漏,應對其等另行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然就經列為相對人並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該課稅處分業已生效,且係稽徵機關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稅捐債權之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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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要旨:
具軍職身分之軍訓教官,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7 條規定,調至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的現役軍人,陸海空軍懲罰法對之亦有適用。又由軍懲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受懲罰之軍訓教官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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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要旨:
登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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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要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同條例第 72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公墓與骨灰存放設施,均屬同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殯葬設施,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至於起掘之骨骸,除符合同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得繼續存放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之合法墳墓外,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行為人將已埋葬之骨骸起掘後,未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卻移至其他墓基,且該墓並非經核准設置之骨灰存放設施,有違同條例第 70 條中段關於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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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要旨:
空軍志願士兵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或覆考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丙上以下者,其年終考績績等均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而只能考列丙上、丙等、丁等。而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除無考績獎金外,且須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此外,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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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要旨:
按失能給付標準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下肢機能失能,是以被保險人的下肢三大關節是否達於「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的程度,而區分其失能等級,下肢機能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會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而「頭痛」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導致的神經失能,應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外傷或中毒等原因為前提。本件勞工左膝、雙踝肌力皆為四分,不符合至少必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達於「運動失能」的程度,才構成「下肢機能失能」的給付標準;又其發生系爭車禍後,於醫院就診期間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或外傷的症狀及主述,且經影像檢查,顯示其頸椎狹窄及腰椎滑脫,是屬於退化性疾病,至其遭毆打所受頭、頸、胸、腹、背、臀、四肢的傷害,則與系爭車禍無關,況且還是發生在停保期間,故其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而有導致神經失能的「頭痛」、「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等後遺症,實不足採,因而認定原處分駁回勞工申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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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要旨: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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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其義務,苟其證據可依職權調查確認其證據憑信性未予調查,即有違法律。當事人僅提出照片為證,雖照片因科技限制無法清晰呈現墓碑文字,然仍得勘驗確認其上所載文字。另原審審理中未傳訊證人即認定其證明不可採,非僅未調查證據且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人證調查之證據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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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雖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惟本件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必先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意旨,由公司提出完足帳簿、文據後,始由國稅局進行查核,對公司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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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要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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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要旨: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贈與稅。而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亦依同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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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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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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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違法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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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要旨:
由雇主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據以申請家庭監護工者,應由雇主對該代理人之行為負本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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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要旨: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況上訴人所引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等判決,情節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處,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尚無違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指明:有關公務員懲處權,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 以 10 年為行使期間。查公務員紀律與專門職業人員之職業規範,均屬於所謂職業及身分義務,在法理上有其共通之處;會計師所應遵守之職業規範,與公務員之紀律守則,性質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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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要旨:
本件適用之 88 年 3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業已明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而促產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現已修正為第 4 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顯見投資抵減辦法具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而上訴人所爭執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中「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証明文件」均為執行上所必要,並未違反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上開審查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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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要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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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要旨:
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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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要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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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要旨:
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此外,信託法第 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而行為人當時任公司副總經理,對股票上櫃價格理應詳知,卻主張股票之移轉先為信託,後轉為買賣,同意以低價讓與股票,甘受鉅額交易損失價差,已與常情有違,且不應對鉅額之配股略而不論,如此漠視己身利益,顯然不近情理。是則,行為人所舉股票買賣契約及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殊有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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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要旨:
「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係相對概念,應視後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職權事項與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相近以為斷。至於行政法院審查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是否亦受「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尚不能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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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要旨:
按主管機關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則違反該函釋中關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之要件,自非行使專利權等權利之正當行為,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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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要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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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要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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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要旨: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此已成為我國國民現行交易上普遍認知之事實,如一般民眾購物,取得統一發票其上即記載營業稅額。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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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要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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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要旨:
司法實務在區分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所面臨之問題乃有關濫用私法形式選擇之稅捐規避行為,通常發生在稅捐客體之形成階段。但誠實義務之發生,卻通常存在於稅捐申報之階段。二者在時間上有落差。因此在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違反誠實義務時,其首先要確定的是「誠實義務」之具體界線。簡言之,當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稅捐時,其應該主動揭露之具體事實內容到底有那些,是法院在判斷其有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首先必須要確定的。對此誠實義務之具體內容,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對有爭議、且與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有差異、並涉及稅捐規避之事實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該在申報書中具體陳明,且其陳明之程度,必須到達『使審核申報書面之稅務人員,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之懷疑),其中有稅捐異常安排情形,方能認其已盡誠實申報事實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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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要旨:
對於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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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要旨:
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時,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且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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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要旨: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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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要旨: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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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要旨:
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像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正式撤回其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否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尚不符合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消滅系爭申請案之繫屬狀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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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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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上訴人係因該項,而非因查核準則受處罰。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原處分作為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推計處罰之概念予以裁處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費用支出,而構成違章行為,與該實際未發之「薪資」,究竟流入何處,是否為人所侵吞(占)係屬二事。該實際未發「薪資」之流向,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故意之成立,自不得以該實際未發「薪資」,遭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所侵吞佔,公司為被害人,而認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上訴意旨引用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原審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486 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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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要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認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所訂立之聘用契約,並非出於偽造,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募集資金,曾由第三人等 5 人共出資 200 萬元,渠等之股份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因訴外人陳稱渠等就上訴人所稱有將投資互動網公司應持有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顯無所悉等情,致上訴人主張未為原審所採。另查,上訴人於設立後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均屬議價技術股,尚無出資認股者一事,有協議書第伍條記載明確,並經上訴人到庭自承,故上訴人持有之互動網公司股份,均屬技術股,並無現金出資認股者等情,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89 年 7 月間自互動網公司退職,支領一次退職金總額1,760,000 元,故上訴人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 1,647,500元;另 1,140,000 元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減除 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798,000 元,即無不合等情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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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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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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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要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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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要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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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要旨: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後段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是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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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要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不得要求受處罰者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限制其證據方法或種類僅限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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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要旨:
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額時,所得減除之扣除額,須合於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部分,其中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七,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另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為委託人之利益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予鄉公所,該各筆土地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鄉公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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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要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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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要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組織編制內設有法規小組,專門處理(管理)有關法律及稅賦事件對於所經管土地之運用管理涉及稅法上相關規定,理當具備專業的知識,尚難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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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由單方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於消費者簽訂契約書後,以審核簽署契約書為由收回、留置或暫代保管,而未立即交付該契約書予消費者收執,將使消費者行使權利發生困難或受有阻礙,而須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此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該條規定,固屬的論。惟欲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程度,必須行為人所為循環之交易行為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程度,始足以構成影響交易秩序,如行為人極大部分交易行為均無不合,尚難以極小部分因特殊原因而未符合法律所定,即遽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可知依卷內大多數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認定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縱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僅甚少件數之買賣雙方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由,認本件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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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要旨:
主管機關對於非屬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舉證證明其係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成為違法工具者,始得裁處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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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未發現新事證下變更原處分,且僅憑調查局之筆錄等移送紀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負擔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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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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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要旨: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而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規定中之 3 項要件,若有不符者,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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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要旨:
以出租挖土機為業之所有人,對於承租人之確實年籍以及租用至何處所工作,倘未予查證即率然出租予確實年籍不詳之人至不明處所從事不明工作,似難謂無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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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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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醫事服務機構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所為追扣款項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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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對於該訴訟當事人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必要等情形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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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要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若欲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優惠,則其僱用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當非該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非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依法即不合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依法經營者」,而不得免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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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要旨: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同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屬於兩種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之情形。是故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行為與貪污案件有關,仍得據以 1 次記 2 大過免職。又行為人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而應予 1 次記 2 大過免職,與是否構成刑事貪瀆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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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授益之同時,對第三人產生負擔之結果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第三人效力處分」。該第三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但既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處分而受侵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訴願結果,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給參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將其房屋出入口封死,危害其安全,顯屬違法,即屬前述對他人之授益處分主張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依首開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原告訴之聲明均改為撤銷訴訟,但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卻仍記載於理由第一段之原告起訴主張求為判決亦如原判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尚嫌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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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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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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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係協助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 93 年度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設計及製造,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既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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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要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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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要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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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要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本件爭商標係以「FERRERO ROCHER box T-24 device(three-dimensional device)(in colours)」所構成之立體商標,即係以一個裝有24粒金黃色球狀糖果之長方形且盒頂透明並有金黃色、紅色、白色及金黃色條紋環繞之包裝容器,條紋上有白色滾有金黃色及紅色邊及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之橢圓形標籤,外文「ROCHER」下方是一個裹有金黃色包裝紙之球狀糖果為主,糖果左半部是未包裝之咖啡色球狀糖果及右半部則是一個咖啡色榛果粒及綠葉之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業據參加人檢送等證據資料為憑,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始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獨特包裝設計之巧克力糖商品於 93 年 12 月 28 日申請註冊時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立體包裝形狀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核准註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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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要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又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雲林縣稅務局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公司主張雲林縣稅務局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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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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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要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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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要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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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時價」規定,與前述該款「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 第 3 項規定,就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時,法律擬制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是以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而出售時,土地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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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要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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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要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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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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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要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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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要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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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要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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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要旨: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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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要旨:
有關勞工之失能給付問題,因是否屬職業病所致以及失能程度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可由民眾或相關承辦人員為自行之認定,除可由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應可允許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故應屬法定職權,自不得指稱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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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要旨:
在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下,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就有無交易事實之爭執,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主張扣抵之人應舉證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發票上所載對象,以及其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該對象,方得免於虛報進項稅額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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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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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要旨:
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課予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提出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避免商號未經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虛偽濫設商業登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上,進而妨害建物所有人自由管理、使用建物。故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既為出租人與他人共有,則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提出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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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要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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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要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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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要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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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要旨:
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雖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因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正確適用法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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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要旨:
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程序者,屬稅捐行政程序之一環,依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在有調查必要之情形下,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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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又所謂行政處分的撤銷,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即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合法的行政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若外國人以虛偽不實的資料申請居留證,即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1 款撤銷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與該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失後,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不同,處分機關因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隨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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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要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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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要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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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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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若無違法情形得撤銷之事由,即不得謂行政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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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要旨: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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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要旨: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處罰人,應以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為限,如係僅對該行為有監督責任者,應不在其處罰範圍內,縱有違反同條第 3 項規定者,仍與前述處罰之規定不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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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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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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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要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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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要旨: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惟保護區內並無可供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之使用,建築物若違規供作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使用,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又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該建築物,既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所興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使用,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縱有行政指導,亦係在合法之範圍內輔導業者,顯非輔導其違法經營,若違法經營,自無誠信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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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要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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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要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如行政機關有因人民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陷於錯誤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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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要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如對保險給付或爭議譽為審核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相關單位自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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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必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構成該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必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始符合該要件,如不知其係非法外國人,而予誤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雇主如已就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二要件,要求外國人提出證件,以具體過失之注意義務加以審查,即應認其已盡義務,自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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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要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意及過失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而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係採自行申報制,凡取有應課稅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誠實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以,納稅義務人漏報以低於市價,購買公司之庫藏股之所得及短報獲得自公司買回庫藏股之所得之行為,主觀上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但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不得以錯誤認知推論無故意或過失,而卸免誠實納稅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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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要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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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是以,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保險人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是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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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要旨:
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有應監督並控制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如主管機關以測定儀器測定其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自得對其予以裁處。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已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處罰者未於行政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行政機關未於裁處前未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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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要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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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要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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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要旨:
(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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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要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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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要旨:
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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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要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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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要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與 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為同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修正前為「涉及私權爭執者」,修正後限縮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90 年 9 月 14 日移至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限制程序駁回之範圍。是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查,原告主張本件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郭明榮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屏東地院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主張有私權爭執。惟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關係,而將特定部分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為同一人,其訴請分割結果,權利無論歸屬郭朝陽或郭朝賜,均屬同一人所有,是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朝陽」與「郭朝賜」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生影響,即非屬與申請登記法律關係有關之私權爭執,自不能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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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要旨:
(一)按節目藉由訪問特定人,強調產品之特色,及與其他產品之區別, 並由多位見證者述說服用產品後之良好功效,企圖引發收視民眾購 買該產品之意願;節目雖未提及商品名稱,復無產品包裝或外觀之 畫面,惟閱聽大眾藉由其內容說明製作該產品之工廠所在地,並刻 意強調該產品之特殊性,復二度出現服務專線電話等資訊,可輕易 得知節目係在推介、宣傳該特定商品與提供其相關訊息,藉以引發 收視民眾消費之欲望,故符合節目播出時施行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 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定節目廣告化之情形,是主 管機關認定節目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與廣告區分 之情形,洵屬有據。(二)按 13 次裁罰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定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惟該 13 次處分既無同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所定令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即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 13 次處分皆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未被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 13 次處分之效力仍 繼續存在,不因有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而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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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要旨:
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具備該要件者,方屬適格之原告。故原告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訴願決定以事實不明撤銷原處分,並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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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要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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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要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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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要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該標準修正前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為人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 6 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行為人即應依該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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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要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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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要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人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固得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依該條條文但書規定,係以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性,作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要件;且同法第 17 條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主管機關於水權期限屆滿,審酌水權人申請展限之必要性要件時,自應依當時之實際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必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是以,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時,尚非依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一律核給,仍應就實際必要引用之水量進行審核。故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惟對用水範圍、灌溉之作物種類、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縮減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實際灌溉之作物種類及灌溉地區土質屬於砂質壤土,核算實際得引用之水量,始為適當,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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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要旨:
「第 14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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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要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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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要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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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要旨:
財政部 86 年 5 月 23 日(86)台財證(五)第 03037 號函將認購(售)權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屬係屬權利金收入,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非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需於發行後之買賣該認購(售)權證,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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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要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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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要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關於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之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不利行政處分,惟其係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之責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其性質既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異,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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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要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且就其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約虛報點數超過 25 萬點,自屬情節重大,則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0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終止特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事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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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要旨:
農業用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原則上雖須以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然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該農業用地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係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即有該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分管事實,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認定,如難認係 89 年 1 月 28 日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書立或有明示抑默示之分管意思表示,尚與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以,納稅義務人如無從確切證明農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係屬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且出售所有土地,並未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依法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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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要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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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要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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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要旨:
按「...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或公告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 年 8 月 13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35635 號函所明釋,惟該函釋所謂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要件,應指有具體明確之污染物定義及範圍,俾人民得以遵守,避免籠統不明,以符我國民主法制國之本質。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是所訂定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對於相同之情形應為同一之處理,以符合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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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要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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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須納稅義務人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而本條項規定,本質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再依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是前開退稅之規範,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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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要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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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要旨: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乃經濟部對於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目及財務報表,訂定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又該準則第 27 條規定之造成業主權益增加或減少等各項科目,核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依商業會計規定處理之「稅後盈餘」或「當年度盈餘」無涉。是以,營利事業依該處理準則第 27 條規定,於業主其他權益項下認列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等科目,即非上述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之範圍,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為監理需要而命令營利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之盈餘,自不得作為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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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惟職權調查事實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依規範要件分配說,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是發生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降低,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申言之,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以轉換課稅法定要件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越蓋然性即 50% 之數值標準,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子、祖孫之直系血親間以贈與為原因之鉅額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渠等當事人間若有巨額財產往來,借貸周轉、借名使用之蓋然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明顯高過於贈與給付,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外觀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馮○雄及馮○○美為原告之叔父及叔母,而原告育有二男一女,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其間如有贈與行為乃非常規事實,被上訴人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贈與的動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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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要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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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要旨: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可知關於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應如何認列投資收益,非以營業事業投資之時點作為基準,而係以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時點為基準。又投資所產生之股利,非屬查核準則第 30 條第 3 款之情形者,自應列為年度「股利收入」項下,而非「投資前所發生之收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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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要旨:
按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之場所,基於權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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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要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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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要旨: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擬定,應公開展覽 30 天並舉行說明會,而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層報核定,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屬縣(市)自治事項。如都市計畫對人民之權利及利益有所限制,或有增加其負擔等情形,則具行政處分性質。縣(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1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案,並完成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公布實施等事項,故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發布實施之公告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有關部分農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變更為住宅區,自無違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96.04.09 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2 點之 1 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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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要旨: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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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要旨:
同一行為如同時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所處罰,並非不得合併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乃因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時,刑事處罰即可達到懲處效果,故無須重疊法規範而多重處罰,惟同一行為侵害多法益,如認有多個違反行為,即應受多種處罰,而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限制。故醫師一行為同時違反刑法及醫師法時,如認侵害多重法益,自得將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併合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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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要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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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要旨:
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自不受刑事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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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要旨:
當事人既有符合文獻上所記載疾病特徵之各種病症,雖另有其他部位病變,惟並不影響當事人確有因疾病所產生病況之存在。因此,當事人於加班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遭動物抓傷,因而罹患疾病所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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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要旨:
按警察機關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該研判表既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勘認研判表係屬警察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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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要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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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要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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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就所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其外觀記載縱有所瑕疵,然若得依其他方式證明確有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應列報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准予認列;反之,營利事業雖持有形式上屬其成本費用之憑證,若其實質上並無該憑證所載成本費用之支出,則該等成本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不應准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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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要旨:
已規劃之工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工業使用或規劃設廠,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惟嗣後閒置未用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仍須以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至土地雖原作為工廠使用,但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即未繼續作工廠使用,已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與工廠登記之註銷方式無涉,不得以不知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其工廠登記等情,作為免責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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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要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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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要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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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要旨: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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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要旨:
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46 條明定女子志願服後備役者於離營前應填具女子服後備役志願書,並經離營單位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再送由後備管理機關據以核定,其退伍歸鄉後始志願服後備役者,即不得再申辦之。是以,女子申請志願服後備役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女子於退伍前未提出載明服後備役之志願書面,且未經離營單位依職權在兵籍表備考欄內註記志願服後備役者,則其即不具備前開女子志願服後備役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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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要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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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要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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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其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且此所謂行政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酌銀行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29 條及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相關外匯業務規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中央銀行依上開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央行應對相關銀行作成限制辦理外匯業務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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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就已完納稅款之違法課稅處分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是以,納稅義務人未自行或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繳納稅款者,因無溢繳稅款可資退還,即不具備前開申請退稅規定之請求權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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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要旨:
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故貨物稅亦為銷售稅族系之一種,雖與其他銷售稅一樣,係對商品買賣價額所課徵之稅,惟在實質上,仍與其他銷售稅有所區別,以營業稅為例,營業稅係為多階段銷售稅,且並未限制貨品種類;反之,貨物稅僅係單一階段之銷售稅,且僅就特定貨品之交易予以課徵。是以,貨物稅具有出廠稅與出產稅之特質,本質上為一物一稅,且屬內地消費稅(參見學者李金桐著,租稅各論,第 450 至 452 頁)。是貨物稅既係最終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之稅捐,並於貨物出廠時一次性對生產廠商課徵,則生產廠商所產出組裝成分、原料均相同之應稅貨物時,自應課徵相同之貨物稅,當不得因該應稅貨物部分組裝零件或材料係由消費者提供,致使生產廠商及消費者藉由控制銷售價格之方式而縮減貨物稅稅額,並將造成相同應稅貨物卻有不同貨物稅基之情事。故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又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完稅價格,係指能完整反應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者,此觀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前段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第 15 條規定以委託廠商終端之銷售價格計算代製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及第 16 條後段規定新製貨物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等規定自明。依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60675 號函謂:「主旨:汽車製造廠或汽車裝配廠所產銷之汽車,裝置冷暖氣機或音響出廠者,自 81 年 1 月 1 日起應按整車價格(包括冷暖氣機及音響)計課貨物稅。說明:二、汽車製造廠或汽車裝配廠所產汽車,自 81 年 1 月 1 日起,裝有冷暖氣機或音響出廠者,應按主旨計課貨物稅,其所使用之冷暖氣機或音響,自即日起可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75 條規定,辦理免稅採購。三、汽車不裝置附暖氣機及音響(俗稱陽春車)出廠,於廠外設廠再加裝冷暖氣及音響銷售者,該裝配工廠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並就裝有冷暖氣機及音響之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四、汽車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委託加裝冷暖氣機、音響出廠者,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辦理。」等語,此即說明汽車音響及冷暖氣機已被視為汽車組裝上之重要零件,不論該項零件係由生產廠商、消費者或其他委託廠商所提供,均應計入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而此一函釋與前揭法規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此,汽車音響與冷暖氣機尚且被視為汽車之重要零組件,依舉重明輕法則,汽車鋼圈及輪胎相較於音響等物,更屬汽車組成不可或缺之物。從而,委託人提供鋼圈或輪胎等原料,委託產製廠商於廠區內生產汽車(應稅貨物)出廠,則鋼圈與輪胎之成本自應計入汽車整車之完稅價格範圍,始得完整反應汽車本身之全部製造成本及利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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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要旨:
按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資金交付、財產移轉、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就贈與稅而言,當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究係無償或非無償,此項事實因屬於所有人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稔;是以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非無償贈與之證明,而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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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要旨:
按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倘並未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有違,尚無從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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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要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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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要旨:
按承辦房屋貸款銀行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係按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評估其時價(市場合理總價額),作為貸款成數之計算基礎,並未分別評估房屋、土地之市場價格若干;且銀行於不動產評估總價後,續依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地方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並酌予調整之房、地拆分比例所計算之建物價值,其目的僅作為計算房貸投保建物火險金額參考依據之一,俾彌補該銀行因抵押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尚非屬經實際調查評估所得之建物時價。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既已明定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則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尚難逕以認定為建案之房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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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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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要旨: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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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要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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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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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要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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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之意旨,關於以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出賣人交易取得之價額減除其取得該財產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差額,為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採「核實認定」為原則,自應以核實計算為優先,如核實計算時有所困難,方改以間接推計之手段認定所得額。又因不動產之買賣常時隔甚久,致出賣人常有原始成本證明文件未保存之問題,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已明定計算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如有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申報,如無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方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有裁量空間,申報人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在無查得資料可憑時,得依財政部頒訂之核定標準核定之,如有查得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核實認定」,不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計課稅之餘地。又依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出租該 2 筆土地予裕 ○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原告之租金利益,原告應返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廖 ○禮,其又無與廖○禮另有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代價予廖○禮,自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經廖○禮無償贈與,原告取得成本為零,然因被告以廖萬禮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已對廖○禮核課贈與稅 1,111,141 元,為避免重複課稅,應認原告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仍應以系爭建物評定標準價格 9,288,300 元,為原告取得成本,再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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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要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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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要旨:
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此外,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自應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至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經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不影響河川區域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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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要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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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之情形,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因此時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已因法律規定及行政命令而歸屬性質上屬「限制股息及紅利分派之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而事實上無法為盈餘分配之故,尚非因帳列股東權益之減項金額,其本質上已當然均非屬得分配之盈餘。因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自無從援以主張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列為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另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上市、上櫃公司,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應於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提列」者為限。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非屬依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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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要旨:
原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如未就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者,該項事實記載即不具備法定程式,屬具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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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要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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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要旨:
行政處分之附款,既在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附款之合法性原因,即存在於該法律目的。如以附款達成非行政處分目的之其他目的,縱然該其他目的本身亦具有意義,但該目的並不在附款所根據實體規定之授權內,仍構成裁量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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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要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七月一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此所謂之使用道路,不限於駕駛,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如係以停放方式占用道路,而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使用道路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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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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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要旨:
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而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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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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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要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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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要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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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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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要旨: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02 號、第 619 號解釋參照)。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5 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固可處以行政罰,惟勞基法第 30 條第 5 項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保存 1 年」,並未課予其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應記至分鐘為止之義務。雖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然此僅係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執行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細節性規定,並非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0 條第 5 項裁罰性法律之構成要件,是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若有未記至分鐘情事,僅為不符主管機關行政上之要求,若以雇主違反此要求而對之處以行為時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之處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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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要旨: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前者係「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後者乃出賣抵押物所有權換取現金所得,二階段均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應分別於取得及處分抵押物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各得就其交易階段扣除成本費用以計算所得稅額。只是,抵押物為土地時,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前段規定,乃屬免稅所得,是其出售土地之相關成本費用乃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之損益問題,此部分計算結果若有盈益,免納所得稅,若屬損失,亦不得扣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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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其自無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業已驗收合格,電廠豐盛二號工程,原告亦已完成 85.10% ,並經業主同意停工在案,如前所述,且該 3 項系爭工程之業主均為全○綠能公司(矽○公司之子公司),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其中「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部分,業經全○綠能公司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 102 年 5 月 27 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全○綠能公司並於同年 12 月將該農業大棚設施登錄財產目錄,亦有屏東縣政府 105 年 4 月 11 日屏府城管字第 10511138100 號函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全○ 綠能公司 105 年 4 月 15 日全球農第 201600001 號函復使用執照影本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5 年 4 月 6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 1052154638 號函復全○綠能公司 102 年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而「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及「萬家一號電廠」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鄉○○○ 段 1077 地號,係屬同一建物之二項工程(鋼構、土木及水電工程)。是全○綠能公司既將該資產入帳並提列折舊,財產目錄所載該項資產入帳金額 4 千餘萬元,大於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應開立發票之銷售額 30,561,905 元(《28,290,000 元 +3,800,000 元》÷1.05),足見矽 ○公司委由原告建造施作之「萬家一號農業大棚設施」「萬家一號電廠工程」,係經驗收完成後始交由全○綠能公司受領使用。否則業主如何受領使用,益證原告前揭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稱該部分業已完成驗收,為可採信。至「電廠豐盛二號」部分,依前揭原告所提連繫單、工程各細項查驗及試算金額明細表所載,可見原告係於矽○公司同意停工後,始將該工程施作完成細項彙整,交由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驗證確認實作進度及完成價值,有原告及矽○公司專案經理黃○亮蓋章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一第 84 頁至第 113 頁),再參以前揭原告補充明書及催告書函等,足見原告所稱主張因矽○公司未同意工程進度表及驗收文件,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並不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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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要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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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要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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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要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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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要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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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要旨:
區域計畫委員會,係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開發計畫案件是否許可,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於審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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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要旨:
按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惟倘行為人所採取之土石,非屬土石採取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者,即未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能依同法第 36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工程整地需要,而將拆除房屋剩餘之土石移往他處,既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行為,自無該法第 36 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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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要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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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要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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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又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棄物清理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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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要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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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要旨:
是否一併徵收,係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且衡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者為限。因此,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未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或殘餘土地雖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但尚未達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則均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請求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土地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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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要旨: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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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要旨: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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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要旨:
水公司為破除污水沉箱障礙物,固無毀損箱涵區域排水設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開挖過程中,將鄰近區域排水設施之箱涵毀損,當有過失。主管機關自得以其主觀有責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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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要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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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要旨:
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無預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未妥善處理製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且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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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要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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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要旨:
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此外,團體協約係由勞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且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無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而非屬團體協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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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要旨:
土地既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變更劃設河川區域線,自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至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純係相關機關所編定,不影響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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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要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而業者針對動物之來源,較具掌握支配能力,雖得課予須說明並提出相關來源證據之協力義務,惟不得謂業者之協力義務尚須達證明動物非直接自野外取得之消極事實。此外,縱有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之狀況,仍不足以構成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業者負責之效果,而應僅為法院審查時,得視其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為是否對其為不利認定之心證斟酌;若經綜合個案中業者之說明、其他證據及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事實仍有不明,此時仍應由行政機關就裁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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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要旨: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已明定女工可否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若無工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有工會者尚無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排除同條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又本條項之規定係鑒於婦女涉有妊娠或哺乳之特別本能,且一般上體能較男性為弱,故有特別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而為制度上保障,避免資方運用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工之意願,並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難謂有違憲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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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要旨:
就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修正之前後脈絡、修正後之文義解釋,可知就女性勞工可否於深夜時間工作之法政策,修法方向係指向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須事業單位無工會,始得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取代。又該但書所稱「事業單位」包含其所屬各事業場所(即分公司、分支機構)在內之整體組織機構,故依體系解釋,上開規定所稱「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係指雇主並無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總公司工會),且無所屬事業場所企業工會(分公司工會)之情形,此時方得以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會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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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要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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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要旨:
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既無從委任公路總局行使其權限,則公路總局依法與直轄市政府間亦無從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更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交由本無管轄權之公路總局行使處罰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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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要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彼此之間即產生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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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要旨:
土地是否位屬河川區域,應以主管機關之公告並揭示之河川圖籍資料為斷,並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之記載為判斷標準。此外,河川區域及河川區之定義不同,縱地政機關未辦理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仍無礙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的土地業經劃定公告為河川區域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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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要旨:
行政機關依循前述職權調查主義,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乃至調查之方式、種類、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書面紀錄」,其是否製作、紀錄之內容如何,均未有明確規定,復無類如同法第 64 條關於紀錄方式之明文,解釋上應認為無須由陳述人於閱覽後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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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要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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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要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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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要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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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要旨:
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專業施工廠商應知之甚詳,其明知開挖區域為海堤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竟仍開挖採取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土石後外運,難謂其無違章故意。此外,海堤區域內禁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明知依契約約定,海堤係抽取泥砂之暫置區,猶仍擅自開挖,嚴重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國土完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在海堤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 6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其處罰要件因由行為人積極作為而實現,不以有無產生實害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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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要旨: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雇主欲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須取得事業單位內工會的同意,方有合法之可能,雇主不得無視事業單位有工會之事實及該法之限制,逕自以女性勞工工作的廠場內有勞資會議,即以該廠場內有經勞資同數代表所組成之勞資會議的議決通過表示同意,就使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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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據民眾依法所檢具之行車畫面影像進行舉發,依該行車畫面影像即可判斷相對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證據力甚為明確,故原處分機關於調查時,即毋庸通知檢舉人製作調查筆錄,進行調查以認定該行車畫面有證明力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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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要旨:
行政機關依法規的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的義務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考慮一切對個案具有重要性,包括有利及不利當事人的情形,避免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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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要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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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要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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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要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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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要旨:
勞工既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給與勞工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之職業災害補償,雇主並未給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二萬元整,並公布雇主名稱,請自即日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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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要旨:
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主管機關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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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要旨: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2 條之 1 規定授權而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或其他條文就此並無授權,自無從將證交法第 182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恣意擴張至兩岸條例第 73 條所稱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為相同或類推解釋而適用,故符合證交法細則第 2 條所指需具備其內容三要件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應僅限於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3 項所稱欲轉讓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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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要旨:
向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佛教寺廟,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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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要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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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要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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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要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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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要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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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要旨: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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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要旨: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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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同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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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要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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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要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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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要旨:
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因此,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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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要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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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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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要旨:
調查事項涉及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認定之調查事項,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能以職權介入調查之事由,不能據此主張行政機關未予調查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規定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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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要旨: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 1 點及第 6 點第 1 款等規定可知,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須符合因個人因素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此所以明定係「考評」「前一年內」之個人表現,而以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準此,所謂「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一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如此解釋亦方能確保考評時,確有如實檢視並重點考量行為人之近期表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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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所謂之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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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規定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尚不得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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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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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要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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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要旨:
保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就此部分具有獨立性,而具有承攬之性質,然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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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要旨:
保險人係委託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提供保險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0 條第 1 項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關於藥物給付,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其中關於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的特殊藥物,基於健保資源之有效利用原則,宜妥善分配於各項目醫療服務之支出費用,以免發生排擠其他項目之預算,同法第 42 條第 3、4 項明定除「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事前審查同意,至於「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則依該標準之規定。又綜合行為時同標準第 65 條、第 66 條第 1、2 項規定意旨,關於須事前審查之特殊藥物使用案件,於情況緊急之例外情形,得不經申請事前審查許可,逕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書面說明電傳向保險人報備後,先行使用治療,事後補件審查即可,保險人再依事後專業審查核定結果以決定是否支付費用。倘未經事前審查核准使用,亦未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認定屬情況緊急案件並踐行以書面說明電傳保險人報備之程序者,依行為時同標準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自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使用特殊藥物之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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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僅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以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負擔,並未免除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違規事實是否存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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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要旨:
行政機關以自然人為相對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如於處分作成時,該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書面行政處分因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即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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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要旨:
主管機關接獲民眾通報,遭機車騎士所管領之三犬包圍並咬傷,而其三犬並未繫牽繩,未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跟隨機車騎士於馬路上奔跑,監視器畫面影像亦有顯示。對此犯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地方,應使用鍊繩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對此處罰鍰並令立即改善,故無原處分所載事發地點籠統、不明確之情形,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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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要旨: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應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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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要旨:
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對供應商而言,在銷售通路上架機會之增加,即為銷售額增加所必需,故量販超市相對於大多數供應商而言,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如恃其相對優勢地位,逕行向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已非公平,對共同供應商而言,更有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疑義致欠缺正當合理性,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此認定量販超市向共同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之規定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及處以罰鍰,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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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要旨:
原採實報實銷之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為節省計算與單據之勞費,改為每月定額給付,其給付基礎是按照服務區域採用不同金額,補貼員工自行支出的行銷成本,並非勞務對價。又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9 款規定,因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性質為差旅費及通訊費等行銷費用的補貼,自非工資,亦不因每月定期給付,而認係屬工資。職此,該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係簡化計算的行銷費用補貼,並非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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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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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要旨:
行政機關於案件審查過程中,以主管機關之專業能力,基於權責向當事人為行政指導,僅係行政機關作出終局決定前可能與當事人間進行之意見溝通方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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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要旨:
考績委員會以相同組成成員,就公務員恣意在前次考績會議上錄音等行為之懲處案進行討論,該全體考績委員顯為該懲處議案之當事人,且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此「涉及本身之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公正地行使職權,即應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第 1 項所擬制考績委員執行職務存有偏頗之可能,而有應迴避事由。其應予迴避而未迴避,程序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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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要旨:
機關單位主管對於受考公務員平時表現予以考核,無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為領導統御所必要,自不能將「考核下屬表現」之行為,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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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要旨:
機關依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當事人與我國人民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確有不符,於審查決議後,作成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此外,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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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要旨:
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當指一般商業銀行,自不包括性質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因此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為審核進口貨物原申報完稅價格是否有虛報之情事,請求中央銀行提供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外匯資料,雖涉人民隱私,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0 條,關稅法第 13 條第 4 項,以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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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要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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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要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係規定「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消費者使用違法殯葬設施」,規範的行為是「提供或媒介使用」,依同條例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部分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處罰較輕;至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設置殯葬設施,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範的行為是「殯葬設施之設置」,其處罰較重,且依同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無論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無殯葬設施業者之「設置者」,均依該條處較重之罰金,可知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要處罰的是非屬設置而僅單純提供或媒介使用殯葬設施之違規人,若已有設置殯葬設施之行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或「設置者」即應依同條例第 73 條論處,兩者違規情況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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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要旨:
倘若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此際因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已由原出租之「耕地」變更為重劃後之「非耕地」,顯然已逸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範圍,實已無法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可認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逕行註銷租約要件。此觀之減租條例在採取嚴格限制僅於特定事由租佃雙方始得終止契約之立法政策下,立法者亦於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列為少數可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由,即可印證立法者對於此種情形,亦認為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法達租賃目的而難以繼續,故賦予租佃雙方得終止租約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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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要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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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要旨:
對於人民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以代履行及怠金此等間接強制之方法為行政執行,以實現行政目的。若捨此而僅以裁罰方式為之,不僅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有違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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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要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十三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同法條第 14 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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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要旨:
戶政主管機關發函探知、查明相對人是否有遷出房屋及遷入新籍之所在等事實,具有戶籍行政調查作為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事實行為,相對人不得請求主管機關予以撤回該函。此外,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申請,除在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決定是否啟動行政調查外,實體法上具有滿足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之意義,其性質為人民在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用以形成行政法律關係之手段。原則上僅提出申請之人得在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撒回其申請之意思表示,受理申請之機關則依法審查申請人有無申請利益及申請權能,據以作成准駁之終局決定。是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申請意思表示之撤回,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自難比附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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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關於當事人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而造成課稅權之濫用。又其認定課稅事實及要件,應綜合所有客觀具體事證,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同時要符合正常之時序。而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時序上的觀察。此外,父母為子女在教育、生活、醫療上的付出,只要能力所及,不會因子女是否另有資產而卻步,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受限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所稱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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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要旨:
審核官就考績有最後之審核權;考績表於審核程序終結後,固須送上級查核單位查核用印,然查核單位僅有查核權,查核結果如同意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則予以備查;倘認原審核機關之考績決定有誤而應予糾正,則應發還原審核機關更正或重考,尚不得任意更正審核程序所決定之考績。此外,考績處分係考評機關就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之表現成績,按各考評項目予以評比,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不利於受考人之考績處分,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惟性質上並非就人民自由或權利施予積極性的「限制或剝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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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要旨:
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明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勿庸另行舉證,原告如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就債務人吳○瑞未付利息之事實,既已提出債務人所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證明書、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郵局第三五五二號存證信函為據,尤以證明書對於原告與案外人吳○瑞間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攸關重大,被告就此未加詳查,遽以「該證明書及所提示之存證信函係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事後分別作成」、「調解書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其效力僅止於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間,且法院並未就該調解書內容實質審究,尚難認定為客觀有效之證據」等語,而認定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為由,而不予採信,自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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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要旨:
於當事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其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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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雖未有如同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對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進行闡明之規定,惟闡明義務乃職權調查事實之具體內涵,換言之,在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之程序中,國家機關為履行其職權調查義務,對參與程序之當事人負有闡明義務。因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對於程序相對人即人民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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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行政機關未調取相關文件資料,逕以無引據證據之調查註記,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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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將其持有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該股份,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第三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國稅局乃以贈與論,據以核課贈與稅。復查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持股移轉予第三人,雖提出信託契約,然此已與當初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不符。而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記載「信託期間為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應將信託股份移轉予前述之委託人。」其訂約日期與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股份之日期已有不符,且納稅義務人陳稱其於訂約時不知道會於何時辦畢變更登記,則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焉會知悉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是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顯係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後為配合提起復查所臨時書具之信託契約書。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之前,稽徵所曾請納稅義務人提出非贈與情事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其憑辦。若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早先即訂有書面之信託契約,焉有不提出說明之理,且該信託契約書亦不會有上開矛盾之情形,是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國稅局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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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且無事實上困難無法通知當事人之情形,該勘驗行為顯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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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要旨:
依消防法第 9 條規定,消防機關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檢修結果,並無先以函文通知進行檢查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必要。次按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於受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檢修申報書,該廠所消防設備處於隨時可運用之狀態,如此設備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消耗性物品,自應依規定於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如屬消耗品,應定期或於使用期限屆前予以更換或代替,以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消防設備得於應時發揮滅火功能,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於消防人員至現場複查時有消耗品過期或無效用之情形,而主張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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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要旨:
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乃涉及場地所在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緊急供電系統及地下室消防泵浦之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又大樓之主要使用者已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該受託人員就大樓實施年度檢查時,衡情對於各樓層涉及消防公共設施部分之設備,理應一併檢查。從而該大樓其他使用者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時,該員固漏未就相關設備作綜合檢查,但其所制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其中檢修項目欄並未勾選上開設備,仍得認其已誠實申報,尚無「為不實檢修報告」可言。至於大樓主要使用者所請人員對相關設備未一併檢查,亦難要求後檢查之人員有查證確實之義務,因檢查人員並無向同業調閱其申報資料之職權,從而後檢查之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等語,縱使經查證後與實情有部分不符(即前檢查人員並未就相關設備進行檢查),亦難歸責於後檢查人員,因該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之綜合檢查結果確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後檢查人員已盡形式上之查證能事,即無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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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要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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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要旨: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即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以及信賴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還有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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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要旨:
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始可由職權主動或因申請而發動,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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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要旨:
所謂「就業歧視」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仍須賴主管機關將此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即須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查,本件被告唯一確定之事實關係,乃原告九十二年間資遣四十五名員工,其中三十七名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及原告資遣上開員工時另以契約工方式僱用十餘名臨時員工,惟承前所述,此部分事實仍未能該當「就業歧視」,是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判斷,仍有瑕疵,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即有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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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要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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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要旨:
送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屬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被保險人檢據申請書及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要非僅以該申請書或診斷書為唯一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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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要旨:
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家,無法提供其子女之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者,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向稅捐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尚不得以申請人未依限補正而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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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要旨: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雖未提及申請公司「先減資,再增資」時,應如何適用,但「增資」既為公司免稅適用範圍之相關事項,該「增資」之要件,當然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行政院訂立之範圍。為避免申請公司藉由減資再增資,於公司資本未增加情況下,仍可取得租稅獎勵之不合理情形,勢必要對「增資」之前提作一些限制,,以達「獎勵實質增資」之目的,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因而規定:「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明定減資後再增資之要件,固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企業併購法「兄弟型分割」類型,被分割公司(原告)必須辦理減資,將所減資本交由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其所減之資本,係轉換為新設公司之股份,由被分割公司(原告)股東繼續持有,所減之資本,仍從事投資,並未發還於股東,故被分割公司於減資後再增資,縱增資金額未大於減資金額,其增資係屬「實質增資」,本應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內,方符立法意旨。然獎勵辦法於先減資再增資之場合,僅列「彌補虧損」一種例外,亦即於「減資後再增資,但未超過減資金額」之情形,限制惟有「所減資本全數彌補虧損」才是「實質增資」,漏未將其他「實質增資」之情形列入例外範圍,使得「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但增資未超過減資金額」之「實質增資」情形,排除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範圍之外,增加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無之限制,就此點而言,確有逾越母法授權,故於「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之情形,本院自得拒絕適用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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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要旨:
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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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要旨:
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按陳○○實際究竟盜開原告若干發票,既已由取得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則被告不難查明各該發票究係原告開立抑係為記帳業者陳○○開,且基於實質課稅之原則,稽徵機關亦應主動調查,查明持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與原告間有無真實交易,倘無真實交易,即不得准其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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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要旨:
勞工保險局受理給付申請而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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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要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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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要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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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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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要旨:
按固定式消防設備之費用雖然鉅大,但「立即籌款改善與否」端賴社區居民之共識,並非絕不可能,而公共安全之需求不可一日或缺,是社區停車場雖已有部分消防設備,但其降低火災損害之能力不符法令標準,消防局因而就全體社區居民之代表機關「註銷限期改善通知單」、「延展改善期限」及「改為移動式消防設施」之申請,未予同意,尚難謂有何違法。次按是否延展改善期限,可得延展多久?涉及建物何時興建、有無消防補助、火災發生可能性高低、居民改善誠意、改善費用多寡、籌款難度及政府對公共安全之要求強度,涉及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行政機關非無裁量權,法院僅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至於「妥當與否」並非審究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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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要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夾附於門縫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在案。派報社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廣告物夾於門縫違規行為無過失,亦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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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要旨: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廣告訊息內容「易生誤解」之 情形亦納入規制範圍內,其立法意旨即係要確立普通「食品」在衛 生行政領域內之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 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之基本訊息認知。若食 品宣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而未經 政府機關核准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等相關程序,卻以廣告 訊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聲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即有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屬上開法令欲規範之範圍。是以,違規廣告之認 定,自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而為認定。(二)次按立法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為解釋時,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作合理認 定,並非漫無標準。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期前開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適用明確,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 範,以供相關業者遵循及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坊間動輒以一般食品卻標榜具醫療效能或涉 及廣告標示詞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 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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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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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要旨:
系爭巷道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下學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而其所屬○○村長亦證明確應予繼續保留,以供公眾通行,復經被告現場勘驗,以該巷道寬敞、筆直、平順,認係無礙於公共交通之巷道,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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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1 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申報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經查明與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是僅取得有關執行業務之合法憑證者,尚非即可據以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固提出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其給付醫院管理費予顧問公司,然依上揭說明,該醫院管理費並非執行業務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本件自無法憑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合法憑證,即認定醫院給付予顧問公司之醫院管理費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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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要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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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要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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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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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要旨:
本案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第 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不為准駁,核屬消極的行政處分,而原告本案提起訴願情形,並非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77 條第 8 款所定要件有別。此外,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訴願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實體審認以作成適法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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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要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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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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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要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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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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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分別規定,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同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在這部分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均有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在內,是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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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要旨:
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系爭貨物事後雖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惟其後事實態樣之變更,核屬事實之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且依財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意旨,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者,係以一定期限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為限,原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則其主張依該財政部釋令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不涉逃避管制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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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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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要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違者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行為,被告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2 款及其附表一第 7 款第 1 目規定,認定原告無同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要件,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系爭要點雖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是否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僅能為有限制之審查,審查該開要點,認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處理行政程序進行中,裁量基準有變更時,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就裁量基準中所示各項加重減輕要件是否有該當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詳予調查,若有怠於調查逕為裁量之情事,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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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要旨: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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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以本件有勘查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明確,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前段等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規定。因此,原告違章行為,被告各裁處原告最低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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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要旨:
行政程序法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告配偶係高中部班導師,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台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供應午餐日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該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6 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導師中午應予留校,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台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 2 點第 6 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係因意外死亡而予以撫卹,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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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要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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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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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要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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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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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行政機關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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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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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要旨:
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有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脊椎部位殘廢、髖關節障害,並持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惟勞保局經審查後,認該僵直性脊椎炎症狀應核發 440 日之殘廢給付,但其雙髖關節部分,經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其係屬可治療之病變,不符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進而不予給付,此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應依職權之調查,此與當事人主張間並無絕對關係,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申請給付,即稱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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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要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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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要旨: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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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要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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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上述所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審核,係由勞工保險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後為之,若無審查程序之違法,或者審查結果與一般認知差異過大,自應尊重勞工保險局所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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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要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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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要旨:
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展延聘僱,系爭「延展聘僱許可」是否為外勞仲介公司公司或其職員利用保有代刻雇主印章與戶口名簿等資料之便,未經雇主委託,即虛偽填載展延聘僱許可,應由行政機關就此部分詳查,而定是否應當處罰,行政機關未加詳查即對雇主施以處分,應認該處分撤銷,由行政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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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要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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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本件被告於復查時,以礦務局函復提供之資料顯未完整,交易數量及品質與原告系爭進貨顯不相當,故不予援用,遂按查處原則第伍、二、(二)、2、(1)規定,以原告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以外廠商,即定陸工程行及美陸公司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依前揭規定,核定系爭進貨成本,除分別依進貨砂子、細砂、石子及 6 分石等 4 類重行核算外,並修正原核定時數量計算上及最低進貨單價認定上之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重行核算之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依法核無不合。惟原核定之營業成本為 35,961,529 元,從而,上開重行核算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對原告而言自較為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 35,961,529 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既有進貨事實,則應依進貨憑證支付之價金認列其進貨成本,被告不應依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被告不問個案實情,一律按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顯與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相違背,均有誤解,即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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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要旨: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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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要旨:
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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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要旨: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描述性概念,一般而言,係指徵收殘餘之建物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有效使用,或不能依通常之建築技術使拆除後之殘餘建物為通常安全之使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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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要旨:
所謂「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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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要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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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要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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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要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 BC/97/V697/0011 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 97 年 5 月 22 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 0971001184 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發單補徵稅款 26,801 元,尚未逾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6 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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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亡故前曾陸續將資金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納稅義務人帳戶內,倘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其並非無償受領,則自屬贈與而有上述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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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要旨: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 8 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又商譽價值衡量,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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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要旨:
對勞工提起職業災害一事,應就該殘障情況而認定,非僅由勞工自行認定,未獲補助即稱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行政機關未依職權及注意事項嚴格調查證據。且行政機關就此涉醫學專業判斷之案件,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依職權請專科醫師代為鑑定後,始認定勞工傷殘之等級,並無何違法或失職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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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要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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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要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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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要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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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要旨:
行為人雖辯稱外籍勞工係其友人,於前來遊玩之際自願幫忙整理非行為人所有之菜園,惟此供述與外籍勞工之供述間容有矛盾,亦與行為人先前供述有所悖誤。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雖得於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時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該外籍勞工係屬逃逸外勞,自然不符同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該勞工幫忙種菜之原因,先稱係基於僱傭,後又改口稱僅為友人之幫助,前後說詞反覆,亦無法證明其說法為真,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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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要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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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要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係指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又若納稅人與其胞兄共有房屋,雖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但對於房屋部分樓層之使用、收益為默示約定,且就房屋其他樓層之使用,亦應由國稅局應詳加調查,其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樓層之應有部分,甚至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皆與設算租賃收入有關,而不可僅就部分樓層部分單獨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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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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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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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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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該款係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是倘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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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要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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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要旨:
按營業場所經消防查核小組抽查發現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抽查表上有場所負責人簽名及轄區消防局人員及抽查人員等予以簽章,並載明場所違反之相關規定,則場所負責人縱嗣後拒絕於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係於營業場所查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等情,並有填單人隊員之職名章,與之前查核小組抽查表所示內容相符,則負責人自不得以未簽名並執此否認其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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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要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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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要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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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要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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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要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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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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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均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但若以勞工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但受審查後認失能原因應係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此時勞保局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非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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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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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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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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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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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要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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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 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該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推論其商品或服務屬於最高等級之資訊來源,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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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要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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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要旨:
若以勞工其工作未超過負荷量,亦無逾時加班之情形,且亦難由其工作情形認有造成尋常的工作身心壓力;而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勞工所生之心因性休克非屬職業傷病。惟其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而勞保局未詳加參酌即引為否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而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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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要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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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要旨:
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又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若醫院負責人實際所支付既為租賃費用,且租賃醫院建物及醫療設備,亦難認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帳列其他費用係屬有誤,僅生科目更正問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查核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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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要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醫師有法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所稱「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故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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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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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要旨:
按爆竹煙火因具有危險性,故主管機關對儲存之場所予以規範,煙火所有人將持有之煙火任意存放於民宅內,該場所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其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存放數量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管制量數倍之多,場所附近亦有往來民眾,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消防主管機關自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執行檢查,並予以取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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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被保險人在櫃台工作中忽然間暴斃,且被害人並未發生跌倒、頭部外傷之情形,且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突發事故或長期明顯加班;故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屬職業傷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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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相關規定者亦同。又參照同法第 10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尚須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土地,或為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始謂「農業用地」,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有徵收田賦之適用,與土地地目為「田」無涉。故如有土地雖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惟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等,並未為農業使用,自無課徵田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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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要旨:
為減少菸品消費、管制菸品宣傳及促銷,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時,不得以圖畫為宣傳。本件受處分人於代理進口之菸品包裝內附有菸品品牌之圖畫卡片,卡片既得與菸品包裝分離,則卡片本身已具有直接或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而應認為係菸品宣傳方式之一,原裁罰處分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圖畫卡片係作為防偽之用,惟該卡片用紙、圖案上均無防偽功能,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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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要旨:
大貨車司機偶爾將服務公司所分配之柴油,因載運貨物後有所剩餘,再轉售予他人,並非有反覆且次數頻繁之情形,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以柴油零售為業務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經營加油處所之行為,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又該等情形僅以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經使用後所剩油料而非大量儲存油料出售,此亦與同條立法理由,基於加油站之安全管理,而對加油站之設立採許可制之精神不符。是原告縱使或有數次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從大貨車之油箱中抽出販賣予他人之事實,亦難認係擅自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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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要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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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要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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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之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惟行政罰之對象應為證券商,證券商所屬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則屬利害關係人。另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雖檢察官起訴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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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要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多重合理的解釋」係指一般大眾對「表示或表徵」所表彰之客觀文義之解讀,而非事業本身就「表示或表徵」內部主觀之闡釋或認知。本件系爭電視廣告文字,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所生多重合理解釋,或為「單買便當原來要價 49 元,便當搭配飲料僅須 39 元」、或為「39 元可購得便當和飲料」、或為「便當原價 49 元,現只要 39 元起」、或為「便當只要 39 元起」,要無作成便當與飲料合購之總價為 59 元(或 65 元)及原告店頭實際並無販賣 39 元之便當之解釋,原告就此稱消費者只要選購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飲料,即得以 59 元或 65 元購得便當與飲料,原告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 10 元歸屬於便當,此乃事業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並執原告主觀之內部價格政策決定與系爭電視廣告文意解釋相符,主張系爭電視廣告符合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之規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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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均衡,作舉證責任轉換。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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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本件縣政府作成之系爭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以被處分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為該處分書概認被處分人等3 人共同在系爭 4 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且漏未記載一地號土地,已與事實不符,復未明確認定被處分人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位置與範圍,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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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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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要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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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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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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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要旨: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如加保人於轉任非本業工作時起,為其辦理加保之職業工會,依法既不應繼續辦理加保,則於違法加保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自不得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雖已放寬投保行業資格之限制,然仍須以加保人於投保時,已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僅因投保單位非其本業,或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而言。依此,加保人於投保時如無本業工作,而僅嗣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者,亦不得享有勞工保險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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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要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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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要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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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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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98 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 1 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 1 次移轉之範圍。是財政部 86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861932850 號函釋與土地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經上揭判例明確審認不予適用,是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適用,可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被告未依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所檢送之資料,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自是適用法令有錯誤,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請求因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一般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其退還之稅款之時效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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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要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而獲許可者,如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一次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行政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有行方不明達八個月之紀錄而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惟所謂行方不明,應以行政機關與受處分人配偶均不知受處分人行蹤為要件,而由受處分人曾至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明其暫時居住於原住址樓下,足認行政機關已知受處分人行蹤,又行政機關未依據警察機關查處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定期查訪,即難謂其作成系爭處分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再詳予查證後依法作成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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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要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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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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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要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被告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寧可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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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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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要旨:
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於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受處分人既於民國 81 年間因服役執行公務期間而受傷,依實體從舊原則,即符合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等規定之因公傷殘之得撫卹要件,惟參照該條例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撫卹受益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 5 年不行使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間內申請撫卹並提出相關證明,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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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本件鎮公所既未依職權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載審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未予充分深入調查證據,採酌承租人所提戶籍謄本時間等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可否准予續租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故鎮公所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土地出租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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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前條及第 1 項至第 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上述規定之所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目的係為使能與台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事實,即與許可來台意旨所有違背,故而,判斷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配偶是否「同居」而應准予長期居留,應以其生活連結是否足以維繫正常婚姻關係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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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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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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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要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若以水果進口商所進口之水果,仍有殘留農藥,且該農藥係衛生署公告不得殘留者者,即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裁罰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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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要旨: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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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被保險人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21 日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等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乃綜合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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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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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要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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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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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要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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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若以勞工申請「腰椎狹窄術後」失能給付,但「腰椎狹窄」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且經特約專科醫師判斷此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病,故勞保局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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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要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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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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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核實課徵原則,由稅捐單位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確有所得;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固有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背上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可逕依推計課稅,此為基礎原則。惟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為 5 年及 10 年,在營利事業人員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 5 年及 10 年內,未能提出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稽徵機關始得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推計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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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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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要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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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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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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