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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縣長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否停止其縣長職務疑義,本部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法 82.律字第○九九一八號函釋在案,其內容略以:「按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縣、市長涉嫌貪污之罪,經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上開二法規皆為命令性質之法規。復查依上開辦法第一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並衡酌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本件縣長涉嫌貪污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有特別規定,故應否停止其縣長職務乙職,似以依照上開綱要規定辦理為宜。」本件類似情形,請參考上開函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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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訂定之自治條例,所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是否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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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應參照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53 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7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審酌縣長如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否停止其縣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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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規定參照,如提供非納稅義務人相關文件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符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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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19 條等規定參照,如辦理廉政問卷調查屬「廉政研究」或其他有關政風事項業務職掌範圍,則得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銀行如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辦理上述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又是否能達到「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公務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宜由保有該個人資料銀行本於權責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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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 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至法院依前述條例第 14 條及相關規定公告裁定或文件涉及相關規定規範目的及實務執行事項,宜請洽主管機關司法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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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就「民眾所詢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提供意見」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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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公務員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2 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之特別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5 年間不行使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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