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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依財政部訂頒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然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經同意備查之條文,既係審查委員會就特定內容授權地方政府自行修正後,方得提請縣議會完成立法之條文,地方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之規定,逕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4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議事自治制度乃受憲法直接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縣議會亦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事規則;又縣議會之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事進行或破壞秩序之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亦得本於憲法第 124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默示授予之固有「秩序權」,採取適當措施使議事得以順暢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
9
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故地方政府相關局處依自治法規受分有關產業發展即與工業園區經濟事項有關之土地管理事項,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指之管轄權。惟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故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及於與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有關之事務,自應經地方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始有執行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如所任臨時員工非經濟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26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4、9、10 條 (89.04.25) 行政程序法 第 6、8、102、160 條 (90.12.28) 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14 條 (88.09.21)
1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立法機關於議事程序是否遵守議事規範所生爭議,原則上屬於議會內部事項,議會大會才是有權決定此類爭議之裁決機制,依議會民主原則以表決結果自行決定。法院對立法機關之憲法上職權應予尊重,就議事程序所生之事實及法律上爭執,原則上並無介入調查審理之權限,在如此理解下,始符合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憲法精神,並確保法院不涉入議會之政治紛爭。又我國憲政架構下,司法權與立法權除前述之獨立性外,亦具有相互制衡之功能。立法機關就議事程序之行使瑕疵,倘有違背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之權利,構成議會自律權之濫用,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性,致議會內部事項之行使瑕疵已發生外部化效果,且爭議事實之瑕疵性相當明顯時,即有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一定界限,司法機關在例外且非常慎重之情形下,且僅於此限度內保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至於訴訟爭議是否逾越議會自律原則之界限,而得例外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2、499 號解釋意旨,則以其違反憲法原則或上位階法律、或侵奪議員本身憲法上權利之事實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檢驗標準。
15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1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之內容記載,或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主張免除違反都市計畫法責任之信賴基礎。
1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1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19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20
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22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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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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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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