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9777人
1
裁判字號: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2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88.02.03)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5、17 條 (86.05.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2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88.09.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11 條 (59.08.31)
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隨現今經濟、社會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予以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復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被告衡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置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已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是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現象,經衡量此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期待利益;且該退休改革方案僅於此一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又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後於辦理續存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即使未有過渡條款,亦應認前揭修正不至於嚴重影響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被告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亦無補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故若應考人參加系爭特考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申請複查某科目考試成績,經機關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核對,並無任何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致未獲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