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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修正時間:
民國 8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
              人增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  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
          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
          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 2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每省、直轄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
              人增一人;逾一百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  全國不分區三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省、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
          ,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  人者,每滿
          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 3  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九十一條之
          限制:
          一  自由地區臺灣省二十五人。
          二  自由地區每直轄市各十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二人。
          四  全國不分區五人。
          前項第一款臺灣省、第二款每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
          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
          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省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以二人為限;市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各以
          一人為限。

第 4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
          例方式選出之。

第 5  條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選出
          ,其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國民大會第
          三屆於第八任總統任滿前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之日止,不受憲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與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共同行使職權。
          立法院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前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

第 6  條  國民大會為行使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權,應於第二屆國民大
          會代表選出後三個月內由總統召集臨時會。

第 7  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
          命令立即失效。

第 8  條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
          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9  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
          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
          前二項機關之組織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組織法規
          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0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註:第一次公布至此條文為止)

第 11 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
          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
          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會
          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
              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二  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
          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13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去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第 14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第 15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
          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
          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
          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
          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16 條  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
          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
          提名任命。

第 17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  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
              縣民選舉之。
          二  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
              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  省與縣之關係。
          五  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第 18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
          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
          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註:第二次公布至此條文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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