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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固會產生信賴損失之事實,但經評價為不適合「存續保護」者即應廢止,並以「財產保護」方式補償其信賴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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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而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至於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前揭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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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就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有若干列舉之例示規定,即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行為,雖事業禁止會員不收取諮詢費,惟價格乃為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有其成本,價格係由供需決定,故於不敷成本而有賠累情況之供給,非屬一般具有對價關係、獨立性、經常性之交易;事業所為應收取諮詢費之建議,本係於一般服務交易之當然結果,非屬另於交易外附加之限制條件,自難認係該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懲戒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迴避規定,並未如行政程序法區分第 32 條之「自行迴避」及第 33 條之「申請迴避」二種不同迴避類型,一概以「利害關係」為迴避要件,故如有具體事實,足認參與懲戒程序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屬本規定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之應迴避事由。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僅在規範醫懲會開會時不對外公開,非謂參與委員有無迴避事由不受司法審查。故於醫師懲戒委員其中一人之家人與被付懲戒者之間,可能存在利害關係時,法院不得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或利害關係並非存在於委員與被付懲戒者之間為由,即未就該委員是否因利害關係而應迴避進行司法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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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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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觀諸今日社會日趨多元,分工日益細密,各大學院校各科系均朝更專業化或現代化之方向進行調整,不同學門間之差異與隔閡益見明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之業務,既攸關公益,自應循完整之正規專業教育養成方為正途,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是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無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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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師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又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 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本件系爭內政部 96 年 4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2187 號函,原審判決認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 6 條及第 7 條闡明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規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做為依據云云,亦難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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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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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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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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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如任代理人以記帳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於 98 年 3 月 23 日公布,自該日起廢止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函釋,並將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處分,且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證書。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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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惟考生以菲律賓之大學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報考醫師考試,若考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故以考生既無上述列舉地區之學歷,亦未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與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各項考試,自難認有應考資格,退件處分並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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