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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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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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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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