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
2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
3 |
要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要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6 |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憲法第 7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要旨: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8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法院及人民之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9 |
要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0 |
要旨:
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立法形成自由,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就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該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該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機關自得依據該法規定,重新計算公務人員自該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1 |
要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2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其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3 |
要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3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依解釋意旨審理。況釋字第 783 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無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4 |
要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 80 條所明定,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5 |
要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聲請經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6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7 |
要旨: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且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8 |
要旨:
觀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法律如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19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0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1 |
要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2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3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4 |
要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5 |
要旨: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
26 |
要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
27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8 |
要旨: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9 |
|
30 |
要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及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
31 |
要旨: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且轉換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
32 |
要旨:
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3 |
要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4 |
要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
35 |
要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6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倘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7 |
要旨:
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退休法事後因新退撫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並依新退撫法規定,就尚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
3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期間,而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原處分既係以新法實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即難謂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
|
39 |
要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
40 |
要旨: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
41 |
要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2 |
要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3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4 |
要旨:
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工作規則」顯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要無因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使其生效之理,亦即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
45 |
要旨: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
4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7 |
要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8 |
要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9 |
要旨: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