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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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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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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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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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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煽惑,是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學運領袖們的抗議行為係表達其當日之行動目的,以佔領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煽惑情事。此外,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因此,佔領立法院的行為若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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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即為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具合目的性,並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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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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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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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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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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