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