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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之 5 年期限限制,係屬法律對權利所預定之行使期間,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於 86 年 7 月 1 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之一次撫卹金,應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 5 年內依規定辦理申領,否則將喪失其權利。所定之 5 年申請期限,性質上究屬請求權時效抑或除斥期間,均不影響公法上債權罹於法定請求期間後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是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若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所規定應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 5 年內申請一次撫卹金之期限,自已喪失該項權利,主管機關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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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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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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