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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3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憲法第 7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立法形成自由,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就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該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該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機關自得依據該法規定,重新計算公務人員自該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其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3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依解釋意旨審理。況釋字第 783 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無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 80 條所明定,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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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聲請經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且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觀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法律如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就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若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2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28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之性質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退休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國營銀行以函文檢送財政部相關函為,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並非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退休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2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32
裁判字號: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倘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37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38
裁判字號:
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基礎。
39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規定的原住民人數之法律上義務,故於履約期間內,如有同時進行數個標案的情形,而未能依前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的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此外,參與政府標案投標時,廠商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記帳士法規定違憲失效後,依法廢止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再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廢止原准予充任記帳士及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並註銷申領記帳士證書之處分,均屬合法無誤。
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意旨,係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又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如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發起』、『檢附範圍圖』、『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要件,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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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就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案件,任令所有之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五十年,復再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爭執者,應認該權利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不得再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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