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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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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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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既享有多元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則作成不續聘措施的學校或機關對於不服該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完整的告知,倘漏未教示某項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就該未被告知的救濟方法而言,即屬「未告知救濟期間」,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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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均屬憲法層次關於學術自由之保障,並非私人興學自由於任何事項均應對大學自治退讓。私立大學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學校捐助章程準則之規定,而於捐助章程中規定,學校董事會掌有審核該大學組織規程之職權,並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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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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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僅係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所特設之救濟程序,並不影響該爭議事件本質應屬私法爭議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對再申訴或相當於再申訴之訴願決定得表示不服者,僅以教師為限,至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因受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僅能依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尚不得據以表示不服。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察大學依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 9 條規定顯係中央警察大學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基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針對入學新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所繳證明文件等品行有重大偏差之情事,自訂學則明定予以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等處分,稽其內容亦屬合理且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授權意旨,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更不生牴觸學位授予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又教上開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學校內部管理辦法任意規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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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其立法意旨乃輔佐人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惟為避免浮濫,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查當事人係法學博士、擔任研究人員,其就事實之表述及法律分析能力,難認有所欠缺,是大學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許可輔佐人協助陳述,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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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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