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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107 年 6 月 27 日公布施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第 1 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幼兒權益的行為為由,而依幼照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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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針對以塑膠繩繫於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對此,亦有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認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上開行為極易致學童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稱之「身心虐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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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未經法律之授權,即遽以限制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退休教職員,於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取月退休給與之權利,其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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