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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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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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