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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信用合作社既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之健全與否,非僅關存款人之權益,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涉公共利益至鉅。而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對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健全,顯居於關鍵之地位。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即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有關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因法文並未限於候選就任而不及於任職中,為達到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之目的,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應非僅於候選就任階段,當亦及於任職期間。是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就理事、監事於任期內之解任為規定,應屬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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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依據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或解除理、監事職務。又遠期支票並非銀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商業票據,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遠期支票即非同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應收票據,故放款徵提遠期支票為擔保者應屬無擔保放款,而應受授信規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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