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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則該 2 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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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時,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土地倘位於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土地既有部分低於蓄水範圍,自應認定土地全部係屬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已就測量結果、建屋填土及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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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若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則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則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其主張行政處分違反之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個人的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保護規範範圍所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要求行政機關在作成准許開發行為之決定前應履踐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係為有效保護原住民權利之必要規範,採礦之開發案並未因此而被禁止,而是在族群彼此尊重下平等討論後進行。因此,如未獲事先尊重意願及平等對待踐行該程序即作成之展限處分,無異使原住民族事前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未經實現下,即遭否定。此外,雖未禁止事後參與,但該事後參與應解為在原來所為之事前諮商同意參與架構下進行調整,而非在補正未經踐行展限處分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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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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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將使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變動或滅失之風險,致生侵害原住民族永續發展與生存之基本人權等意旨,需經諮商原住民族同意。又同法第 21 條所稱之資源利用,指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故採取礦產之行為即屬該條所謂之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此外,礦業法第 31 條規定,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礦業公司依礦業法第 1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採礦權,卻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在展限處分作成前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該處分即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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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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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對陳情不予處理而為函覆者,僅為觀念通知,不得對之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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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444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揭示明確。而礦產資源有限,自應考量資源整體利用,且以露天方式,長期間之開採礦石,造成廣大露面,尤其影響環境保護及人民整體利益。礦業法之制定及解釋,自應合理調整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之需求與「礦源即將枯竭」、「水土質源保育」、「礦害防患」、「區域發展」等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始符其立法目的。次按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34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不受被上訴人自認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其未就被上訴人之自認予以論究,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於國家保留區之指定有無保存之必要性,法律並未規定應事前踐行礦源相關調查、評估之程序。是則被上訴人基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求,認為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依據礦業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報准行政院 86 年 12 月 4 日經(86)礦字 86038284 號函將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並公告之,既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逾越或濫用法律之授權;亦未違反行政法上「合義務裁量」或禁止恣意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已逾期申請者,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納稅義務人如無法確定稽徵機關已依該項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固無 30 日內提出之限制,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納稅義務人仍無退稅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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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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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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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其項目不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舉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2 階段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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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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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1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五九二一號函補充修正:「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源自「法安定性原則」,屬憲法位階之原則,對行政及立法均有適用,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至人民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三) 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故於農地買賣之情形,首須視其是否對買受人具備自耕能力證明有正當信賴,並進而為農地移轉行為,是以如於農地買賣中,不具自耕能力之買受人於債權契約具體指定由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受讓登記並繼續耕作,固有可能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然本件事實乃原告明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仍配合移轉農地所有權於第三人,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難憑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信賴保護原則僅在授益處分始有適用之餘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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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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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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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規定意旨,係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又依該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如符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發起』、『檢附範圍圖』、『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要件,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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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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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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