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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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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條第 3 款係規定,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如係純粹依照業績多寡而為獎金核發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並和一般有底新之業務員一樣,有受公司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自屬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稱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所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為統一解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認為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提起在再審時已逾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30 日之不變期間,以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再者,原確定判決固為同解釋理由中所稱之「民事法院判決」引起歧見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並非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且同解釋亦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背法令之本旨,故無釋字第 188 號解釋之適用。是以,據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皆於法不合,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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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必須親自履行招攬業務工作」、「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均符合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之特性。又「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亦存在組織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色。故保險業務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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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本於依法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確認其土地的天然變遷社會制約因素已不存在,而得回復其私有財產權,並非公法上債之關係所生的請求權,並無相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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