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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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