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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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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性質僅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尚非得獨自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其應就決議作成決議書或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僅要求其記載案由及決議。則公審會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縱未逐一載明不採納意見之理由,亦難謂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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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民投票案件一旦經確認提案合於參政權發動要件,賦予發動人機關地位權限,發動人之功能即開始轉換為國家機關,此階段之程序設計,並不採取「個別」提案人參政權實現之觀點;其程序之內涵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不盡然相同,於此階段所為之程序行為如有違法,其救濟或導正之方式,也不應侷限於一般行政程序之思考模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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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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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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