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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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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保障於政治地位上較弱勢之婦女之參與選舉權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於此僅就其保障婦女參與選舉之目的而為規定,對於如何達成此一目的,未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而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則就婦女參與選舉時,當選名額之比例、票數之計算、當選人於當選前、後有缺額時應否補足、如何補足,及對婦女參與選舉權利之保障與「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如何取得平衡等相關事項,立法機關自有其立法形成自由。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當選人既因賄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經內政部依法解除其職權,則該選舉區婦女當選人僅餘一人,不足婦女保障名額,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限度內,其缺額即應由女性落選人遞補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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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戶籍法第 21 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上開條文均未就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加以規範,查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是否具有相當持續性,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若戶政主管機關於無法律授權情況下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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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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