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保障於政治地位上較弱勢之婦女之參與選舉權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於此僅就其保障婦女參與選舉之目的而為規定,對於如何達成此一目的,未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而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則就婦女參與選舉時,當選名額之比例、票數之計算、當選人於當選前、後有缺額時應否補足、如何補足,及對婦女參與選舉權利之保障與「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如何取得平衡等相關事項,立法機關自有其立法形成自由。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當選人既因賄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經內政部依法解除其職權,則該選舉區婦女當選人僅餘一人,不足婦女保障名額,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限度內,其缺額即應由女性落選人遞補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