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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議事自治制度乃受憲法直接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縣議會亦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事規則;又縣議會之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事進行或破壞秩序之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亦得本於憲法第 124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默示授予之固有「秩序權」,採取適當措施使議事得以順暢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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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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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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