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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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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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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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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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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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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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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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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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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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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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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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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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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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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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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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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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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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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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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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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送達證書上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的送達方式,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分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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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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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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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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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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