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91485人
1
解釋字號:
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2
解釋字號:
文: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之問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