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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4 條
新北市議會、本府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下列職務進用總額每滿五十人時,應至少進用原住民一人: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本市原住民地區之各機關進用前項人員之總額,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未達前二項進用比例之各機關,應按月向本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一點五倍計算。前三項規定於相關勞務委外案件適用之。
第 5 條
各機關之工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契約中工資總額百分之一僱用原住民或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或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實發工資總額或分包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向本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之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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