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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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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下 簡稱三證)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其超過申辦 期限,不予免費停車。(二)所駕駛之車輛為公司所有,且身心障礙者本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時, 應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三證正 本外,須再出示公司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 辦免費停車;其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三)駕駛之車輛非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當日由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該 車輛,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 ,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若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七時 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四)駕駛車輛為夫妻另一方所有者,夫妻均為身心障礙者且雙方均有駕 駛執照,申辦免費停車,須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本人親持三證 正本外,須再出示另一方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夫妻證明文件,經查核 無誤後,得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 交停車費者,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 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五、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 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駕駛自用車載送身心障礙者時,應於停車當日載送該名身心障礙者 ,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 車內所乘載之身心障礙者與所出示證件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 ;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 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二)因身心障礙者已就醫,無法隨同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載送者於停 車當日除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駛執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 本外,另應出示就醫證明,如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證明、復健醫療 卡等,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 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 停車。(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 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 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 繳欠費。(四)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僅限自用車,營業車及非自然人所有之車輛 不予免費。但個人計程車行或自備車輛靠行或合作社者,且車輛所 有人與身心障礙者為同一戶籍內之家屬,須另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供查核,及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在案並於行照上註記之特 製車輛除外。
六、以開計程車為業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以本人所有之個人計程車或自備車輛靠行或合作社車為限,須於停 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三證正本,經查核無誤 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二)駕駛之車輛非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當日由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該 車輛,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 ,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若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七時 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
七、民眾申辦免費停車時,應親自填寫申請表,除給予收執聯外,並請其 保留三個月作為日後憑證。
八、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自第三日 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 得免費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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