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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修正)
十、本局為瞭解受補助人經營情形以進行協助,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經營情
    形,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受補助人若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原核准創業計畫相關事項(含人員、事
    業名稱營業場所、營業項目等異動或歇業與停業),應先以書面敘明
    理由報本局核准。
三、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具有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公司、商業登記核准、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或與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簽訂新北市政府幸福餐車
      輔導計畫經營示範契約書(以下簡稱幸福餐車契約書)未滿二年,
      且實際營業場所應與商業登記、公司設立地址或幸福餐車契約書所
      約定之地區相同。
(五)未獲中央、地方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
(六)非屬電腦型公益彩券或運動彩券經銷商。
(七)申請時未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本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符合第一項各款及前項規定時,得連同申請人一併申請補助,申請人
    數以二人為限。
四、本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租金補助:以申請人實支之租金並參酌實際營業使用面積之比例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最高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為限;補
      助期間自核准之當月起算,最長二年。但第二年之補助金額為核定
      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設備補助: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耗材)或幸福餐車輔
      導計畫之車體內營運設備改裝(不含車輛本體),每案每人最高補
      助十萬元,且不得超過總設備經費百分之五十。
    以幸福餐車輔導計畫提出申請者,其申請項目以設備補助為限。
    第一項各款申請人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金額再依其出資比例核
    算。
    申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建築物或土地,應位於本市轄區內,且其所
    有權人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
(一)申請人。
(二)共同出資人。
(三)申請人或共同出資人之配偶。
(四)第一款至前款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
九、本補助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委託他人代
    為經營,且不得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或有受僱情事。
    申請人不得將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並應依規定繳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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