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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53 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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