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50487371人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
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
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
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
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
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
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