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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給
予消費者先行審閱。未定審閱期間者,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
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不得利用消費者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商品或
服務之促銷行為。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
,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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